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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稼丰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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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48号
  • 案件名称

    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稼丰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稼丰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山大街东段(雪龙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稼丰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泰华金贸国际7号楼27层。诉讼代表人:陕西稼丰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再审申请人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稼丰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稼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陶朱公司关于调查收集案涉主要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案涉借款的来源涉及违法放贷、套取银行资金和企业资金转贷,陶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责令稼丰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的交易流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张娟交易流水并通知张娟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没有责令稼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亦无相应解释,导致错判本案。(二)一审法院违反《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中要求重审时予以查明的事实如各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借款本息数额等未予查明,导致错判本案。(三)原审法院对与裁判结果有关的事实未予查明,导致错判本案。1.稼丰公司出借资金来源没有查清。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815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815号案)中的稼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违法放贷,与关联公司及其出纳张娟借款往来资金巨大,张娟亦参与本案借款资金发放。从生活常识判断,张娟个人不可能拥有巨额存款,稼丰公司也没有正常业务利润,有必要查清案涉借款的来源是否为稼丰公司自有资金,判断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禁止的情形。2.《补充合同》涉及双方最初借款本金没有查明。《补充合同》项下利息罚息转本金的金额,来源于《借款合同》,而该8份《借款合同》来源于双方此前未偿付的借款,为防止高利贷,这一部分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清。如无法查清,应当认定稼丰公司举证不能,本案按照8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补充合同》的利息。3.稼丰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清。稼丰公司及其出纳张娟与案外人发生多笔巨额经济往来,陶朱公司在另案中作为担保人为稼丰公司的关联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与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在双方均需要资金时,由甲方(稼丰公司)向银行借款,乙方(陶朱公司)提供担保,甲方收到银行借款后,再以出借方式付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所涉手续费各半承担,到期各还银行本息50%,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为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可对外拆解资金,因拆解资金产生高于银行的额外利息及手续费等由乙方承担。逾期归还的借款数额本息及高于银行的额外利息、手续费等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的约定一致。稼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了案外关联公司,共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或将本企业资金出借给稼丰公司后再借给陶朱公司。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禁止的情形,导致本案错判本案。4.稼丰公司出纳张娟与陶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龙之间的资金出借事实没有查清。张娟从其个人账户上划款给陶朱公司,涉及出借资金来源问题以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未能查清。5.稼丰公司与其出纳张娟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查清。张娟使用个人账户与稼丰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涉及出借资金来源问题以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述5个与本案有关重要事实认定的证据,陶朱公司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均由稼丰公司或其破产管理人保管和控制,应由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供。(四)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并认定该合同无效。陶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调查收集证据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款关于“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稼丰公司主张其已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涉及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而其所认可的《借款合同》中第八条关于陶朱公司提供担保与稼丰公司共同向银行借款后再行分配的约定,表明如有相关事实存在,陶朱公司应当积极参与其间,并无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陶朱公司还主张其于二审开庭前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并未举证证明系在二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故其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退言之,即便陶朱公司囿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证据并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亦不当然予以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后仍应进行实质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原审法院关于“陶朱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稼丰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陶朱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至于案涉出借资金性质是信贷资金转贷或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职工集资又转贷,缺乏证据证明”的认定,隐含了陶朱公司提交此类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禁止的情形、再行申请调查取证同类证据亦不能实现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的意思,陶朱公司至少应当提交可以证明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中有另案所涉金融借款或企业转贷用于本案民间借贷的直接证据,而不是根据合同表述以合理怀疑为由即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他人证据。由于本案并无充分且直接的证据证明案涉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所规定合同无效的特定情形,故陶朱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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