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陈开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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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558号案件名称
陈伟、陈开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陈伟;陈开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冯美坚,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928476。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小柳,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13130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仙,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开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38000元,月利息1.5%,外加利息16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对于2018年7月22日借条载明的238000元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是2013年之前的借款结算而形成,被上诉人仅仅是提出该借条是按照90000元(已还款50000元、下差40000元)的借款按照4%月利率计算所得,就该借条载明的238000元而言,仅下差40000元本金。对于2016年9月8日的20000元的借条,双方也均认可系独立于2013年之前的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仅抗辩其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3日合计偿还了18000元。所以,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1.2018年7月22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38000元的组成情况,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22000元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18000元。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来看,上诉人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共向被上诉人转款3笔合计130000元加上被上诉人自认的40000元、50000元,合计是220000元,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的利息为238000元-220000本金=18000元,结合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来看,利息不可能超过法定标准。即使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以每一笔借款日期次日起按照行业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8年7月22日,利息也是57503元,本息合计227503元,按照238000元结算,多余的10497元的利息也不可能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所以,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7月22日借条的238000元应当得到支持。2018年7月22日结算时明确了利息,当时被上诉人提出条件困难,有多支付上诉人点,没有少支付点,所以自2018年8月22日起,被上诉人分三个月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合计18000元。上诉人2018年9月以来支付的款项视为238000元的利息,就应当在笔款项中的利息扣除,而不应当视为偿还2016年9月8日借条中载明的20000元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38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且该笔款项中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5%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所以以238000元作为本金自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陈开仙辩称,我跟陈伟借的是一笔50000元,一笔40000元,50000元已还完,40000元还未还,按四分利息计算,利滚利计算得238000元的借条,并且之后还要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对于2016年9月8日20000元借款,我已经偿还18000元(两笔5000元和一笔8000元),并不是偿还238000元的利息,我本身就没有钱,不可能先还利息,不还本金。对于陈伟陈述的2012年1月18转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该100000元系上诉人和我共同借给郑桐海的,在2012年4月17日郑桐海又跟我儿子借100000元,总共向我儿子唐明映出具300000元借条,该300000元郑桐海是偿还完毕的,但基于信任,郑桐海没有要回借条,郑桐海支付的是现金,所以也是拿现金给陈伟,2012年1月18日转款的100000元已偿还完毕。对于2012年10月14日的20000元转款以及2012年10月20日的10000元转款,是我与上诉人之间平时的经济往来,都已还清,与本案无关。综上,我认可40000元未还以及2016年9月8日还有2000元未还。现在只差欠上诉人42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利滚利的,我支付不起也不认可。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2日至2021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119380元[(238000元×1.5%×34个月+16000元)-18000元],2021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38000元,月利息1.5%,外加利息16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本案纠纷原告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号为(2021)黔0281民初2649号,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281民初26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在2021年5月12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是我的亲姐姐,分多次被告向我借款,准确的次数我记不清楚,是以现金的方式拿给被告的,总计累计下来共计是238000元。借款来源是通过我的朋友寨邻借来的。借款的时候我打的有借条给出借人的。238000元到2018年是按照本金十多万元按照1.5%的利息计算得来的。本金是10万元的一笔,4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10万元的这笔是通过现金给被告的,是通过邻居借的。10万元这笔借款是在欠屯老家。10万元的一笔,4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三笔借款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4万元被告陈述的时间是事实,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利息的,开始的时候是口头约定,后来是写借条约定的。5万元是借了给被告偿还信用卡的。被告偿还给原告5万元确实收到,但是该5万元是偿还其他款项的。偿还我18000元是事实,是写借条后偿还的,是偿还238000元的利息的。2018年7月22日借条中外加利息16000元是之前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所得的利息还下差的款项。本金大约是10几万左右。利息起算时间大概是2012还是2013年。”;被告陈述“238000元是利息滚利息得来的,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是原告写的23800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我不清楚。借款是产生过,四万的一笔、五万的一笔,贰万元一笔,本金总的是11万元,2万元的我已经偿还了18000元,5万元的我已经偿还了的。我只是差欠原告4万元的本金。没有10万元的该笔借款,没有主张凭证。4万元是事实,我认可。5万元也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偿还5万元给原告了。4万元大概是2013年确实是拿现金的,5万元拿现金给我儿子装修房屋。4万元没有偿还,借款的时候只是说用一个月,没有讲利息。5万元不是偿还其他款项的,没有具体的凭证。2016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没有包含在4万元里面。我转18000元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原告告知说是偿还2万元的借款的。二个借条是我写的,内容也是我写的。2018年7月22日外加利息是原告叫写的,我不清楚。原告起诉我的,我认可的是4万元。4万元是从2013年9月、10月份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原告根据案涉两份《借条》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2018年7月22日的《借条》。从原告对该借条的说明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在2018年7月22日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在2021年5月12日庭审过程中关于组成该借条借款金额的借款次数、借款金额、交付方式等的说明与2021年6月29日庭审过程中的说明多处不一致,无法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原告以该《借条》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6年9月8日的《借条》。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认为该《借条》是独立于本案另一《借条》的借款。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又说明“2018年7月22日,截止这一天所有的账结算清楚算得的238000元”且双方对该《借条》的产生各执一词,亦无法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原告以该《借条》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伟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陈伟与陈开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8年7月22日陈开仙对前期向陈伟借款进行结算,向陈伟出具总借款借条的事实,双方在2018年7月22日发生争吵,与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系经结算确认后出具借条。被上诉人陈开仙质证意见:2018年7月22日出具借条时陈某未在场,陈某陈述不知道本案的借条情况属实,陈某只知道我与陈伟之间有经济纠纷,我确实差欠陈伟42000元。被上诉人陈开仙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分析认定:2018年7月22日借条出具时证人陈某未在场,其陈述不清楚出具借条的情况,故不能达到上诉人陈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伟与被上诉人陈开仙之间的借款金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陈开仙还差欠上诉人陈伟多少借款本金;上诉人陈伟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本案中,陈伟依据2016年9月8日、2018年7月22日陈开仙出具的两份借条主张权利,并陈述2018年7月22日238000元借条系双方2013年以前的借款结算而来,2016年9月8日借条独立于2018年7月22日借条。陈开仙则陈述差欠陈伟的款项是一笔40000元,一笔50000元,2018年7月22日238000元借条系40000元借款利滚利结算而来,2016年9月8日借条也是利息。由此,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本院目前仅能依据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定陈伟与陈开仙之间的借款金额。陈开仙虽陈述差欠陈伟一笔40000元借款,但是对于该40000元借款过程,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不清,本院不予确认。对陈开仙陈述的50000元借款,一审中陈开仙提交2012年11月2日的转款凭证证明已经偿还,故该笔50000元款项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关于2016年9月8日借条,陈开仙虽陈述是利息借条,但其一审时提交兴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3日共偿还陈伟18000元,并自认该借条中金额还差欠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现陈开仙已经明确指定该18000元履行的债务是2016年9月8日借条,故2016年9月8日借款陈开仙尚欠2000元。关于2018年7月22日238000元借条,陈伟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条形成过程,本院不能判断前期借贷双方有无约定利息,或在约定利息的情形下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否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不能以该借条载明的金额确定为借款本金。但鉴于一审中陈伟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其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20日向陈开仙共计转账130000元,陈开仙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130000元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故可确定陈开仙差欠陈伟130000元,加上2016年9月8日借款尚欠2000元,陈开仙应偿还陈伟借款本金132000元,对陈伟诉请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伟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借款约定有利息,只是现无法确定约定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陈伟主张利息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本院酌情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年利率3.85%计算,即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15535元(1年11个月27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为3795.46元(9个月3天),以上利息合计为19330.46元。2021年5月24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年利率3.85%另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开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伟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19330.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自2021年5月24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年利率3.85%另行计算);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合计10440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6254元,被上诉人陈开仙负担4186元(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同上述本金利息一并返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浦红梅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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