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刘同安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315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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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执3154号之一案件名称
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刘同安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刘同安;刘同安;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西安同方服饰城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同方服饰城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3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同方服饰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高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执行人:刘同安,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市。被执行人: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东。法定代表人:刘同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西安同方服饰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同安、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04民初38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同安、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综合管理费及物业费共计742233.6元,滞纳金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11元。因被执行人刘同安、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同方服饰城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2、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7月9日两次对被执行人刘同安、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因本案的执行,其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1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3、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3日查封了执行人刘同安名下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大厦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权属证号:陕[2020]咸阳市不动产权0012426号),建筑面积136.63平方米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刘同安、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保险、证券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依法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刘同安、陕西童安娱乐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书面谈话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标的为:支付综合管理费及物业费共计742233.6元,滞纳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611元,全额未执行。本案执行费9988元,全额未收取。申请执行人西安同方服饰城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需要采取续查封、续冻结等续控措施,须在到期之日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采取续控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烨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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