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绿农塑料厂、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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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392号案件名称
台安县绿农塑料厂、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台安县绿农塑料厂;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绿农塑料厂,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西南段。经营者:程大伟,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星,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文,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办公楼6楼。上诉人因台安县绿农塑料厂与被上诉人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绿农塑料厂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56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因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560号民事裁定“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审判条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台安县绿农塑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由程大伟、程明星(为甲方)与孙文东、谢金环(为乙方)合伙期间共同使用,在合伙期间发生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台劳人仲字〔2019〕第40号《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做出了错误仲裁。一、该仲裁书是在合伙双方合作协议书根本不存在仲裁方面条款,仲裁决定书却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做出了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二、该仲裁书由于合伙双方合作协议书不存在仲裁方面条款,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况下做出了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三、该仲裁书仲裁决定书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台安县绿农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程大伟是个体工商户,而台劳人仲字〔2019〕第40号《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却裁决程大伟台安县绿农塑料厂经理,法定代表人,显然伪造了裁决证据,虚构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四、仲裁机构对受害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程大伟、程明星(为甲方)与孙文东、谢金环(为乙方)合伙使用《台安县绿农塑料厂》营业执照期间,由乙方谢金环主抓生产,乙方管理者代表李风明无证开叉车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应裁决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裁决程大伟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综上所述,台劳人仲字〔2019〕第40号《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做出了显失公平、公正的错误裁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或中止执行台劳人仲字〔2019〕第40号《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辩称,一审驳回起诉正确。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台安县绿农塑料厂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台安县绿农塑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台劳人仲字〔2019〕第40号《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人为程桂春,被申请人为台安县绿农塑料厂,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的同时告知“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台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规定的时限内,台安县绿农塑料厂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程桂春已经申请台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台安县绿农塑料厂所提撤销并终止执行台劳人仲字〔2019〕第40号《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台安县绿农塑料厂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台安县绿农塑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晓艳审判员 王珍付审判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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