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宪洲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9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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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5912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宪洲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宪洲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9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窦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于宪洲,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于宪洲信用卡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3517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9133.72元,已执行11203.66元,未执行57930.0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3日、2021年9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有存款11203.66元,已冻结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互联网银行账户无存款;有车辆登记信息,已查封车辆登记手续,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控制,故无法处置;无证券、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分别2021年7月23日、2021年9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调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冷长青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迪力阿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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