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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立新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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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886号
  • 案件名称

    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立新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立新;邢铁民;李宏强;李微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人民路中段南侧原房产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舜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多,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立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调兵山市人民银行职员,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铁民,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调兵山市工商银行职员,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宏强,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原审被告:李微,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上诉人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鲁立新、邢铁民及原审被告李宏强、李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多、被上诉人鲁立新、邢铁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宏强、李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银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鲁立新、邢铁民对李宏强、李微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鲁立新、邢铁民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鲁立新、邢铁民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鲁立新辩称,当时双方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是两年,保证期间内,上诉人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鲁立新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铁民辩称,同鲁立新答辩意见一致。李宏强、李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惠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宏强、李微、鲁立新、邢铁民偿还贷款本金184720.97元及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2、李宏强、李微、鲁立新、邢铁民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庭审时,惠民银行明确了诉讼请求:1、借款人剩余贷款本金184720.97元,截止到2020年11月23日欠息145406.5元;2、鲁立新、邢铁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10日,惠民银行与李宏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宏强在惠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约定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65%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用于购门市房。实际提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同日李微向惠民银行出具配偶承诺函,承诺对李宏强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到还清贷款为止。2011年6月10日,惠民银行与鲁立新、邢铁民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李宏强、李微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查,2011年6月15日,惠民银行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李宏强名下的收款账户中,月利率为9.1438‰。截止到2020年11月23日,李宏强尚欠惠民银行的借款本金184720.97元及利息145406.5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惠民银行与李宏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微签订了配偶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惠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宏强、李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惠民银行要求李宏强、李微偿还借款本金184720.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收罚息,且罚息的计收方式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立新、邢铁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鲁立新、邢铁民与惠民银行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鲁立新、邢铁民应认定为连带偿还责任,但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9日,惠民银行在2018年6月9日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向本案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惠民银行要求鲁立新、邢铁民的184720.97元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宏强、李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4720.97元及利息145406.5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84720.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438‰的计算)。二、被告鲁立新、邢铁民对原告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宏强、李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惠民银行是否向保证人鲁立新、邢铁民主张过权利。双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6年6月9日,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到2018年6月9日,现惠民银行没有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鲁立新、邢铁民主张过权利的充分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鲁立新、邢铁民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上诉人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鹰审 判 员 赵国忠审 判 员 姜福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耿煦杭书 记 员 冯春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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