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强、四川怡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川0524民申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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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民申8号案件名称
王启强、四川怡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叙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启强;四川怡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24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启强,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怡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35号1栋8楼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9687791F。再审申请人王启强与被申请人四川怡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川052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调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启强申请再审称: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费属于定期给付债务,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有关联性,但是有可分性,定期产生的物业费为独立债务。每期均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的规定。物业费不是一个总的金额分期支付,而是服务一月支付一月的定期交付方式,以月为单位,所以诉讼时效应以每月计算。怡壁物业公司起诉王启强日期为2021年4月1日,应按三年诉讼有效期计算物业费。同时,应根据《物业服务手册》对其物业服务质量好坏或者减免部分物业费。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怡壁物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21)川052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据,王启强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怡壁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王启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怡壁物业公司与叙永县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怡壁物业公司为香颂湾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再审申请人王启强作为香颂湾下安置小区业主也接受了该物业服务,应当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而王启强自2015年10月起再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其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一直持续至怡壁物业公司于2018年7月底撤离香颂湾小区,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的缴纳期限。故本院(2021)川052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8年7月底怡壁物业管理公司撤离香颂湾小区时起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加之,王启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怡壁物业公司未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减免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王启强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启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启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传强审判员 刘 彬审判员 何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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