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明、许永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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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982号案件名称
刘燕明、许永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刘燕明;许永富案件缘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明,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富,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刘燕明因与被上诉人许永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燕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依据刘燕明主张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应为占有保护纠纷下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而不应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2.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20)苏0312民初8619号案件均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诉讼。3.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刘燕明的辩论权利,存在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情形,故一审诉讼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刘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永富从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场村委会对面、209县道*****房里迁出,停止刘燕明占有权的侵害;2.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许永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刘燕明与许永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曾于2020年9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刘燕明要求许永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搬出占用刘燕明的房屋,并支付租金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土地,涉案房屋的建设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对该类房屋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刘燕明诉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312民初86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燕明的起诉。现刘燕明依据同一事实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驳回刘燕明的起诉。综上,遂裁定,驳回刘燕明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刘燕明于(2020)苏0312民初8619号案件中的诉请为,“依法判决许永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搬出占用刘燕明的房屋,并支付租金3万元”,请求权基础系物权请求权。本案诉请为,“依法判令许永富从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场村委会对面、209县道*****房里迁出,停止刘燕明占有权的侵害”,请求权基础系占有保护请求权。刘燕明提起的前后两诉的主体、事实均相同,诉请均要求许永富搬出(迁出)涉案房屋,仅系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前诉案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姚振元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核查,在一审庭审中,刘燕明曾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回避(一审正卷第86页),仅系庭后基于剥夺其辩论等诉讼权利为由,于2021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回避申请书,申请一审案件承办人回避,但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了民事裁定,而上述回避申请书一审法院记载的签收时间系2021年5月21日(一审正卷第76页)。因此,刘燕明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燕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王 超审 判 员 孙守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嵇海勇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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