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申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晋08民辖终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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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辖终99号案件名称
王某、申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某;申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8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现住垣曲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7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在上诉人所在地签订,上诉人接受货币也是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据该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的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7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垣曲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垣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英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席少君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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