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全策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史欣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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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983号案件名称
天津全策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史欣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天津全策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史欣雨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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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全策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滨江道与大沽北路交口南侧汇金中心1号楼-2002。法定代表人:包如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青,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欣雨,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全策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欣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案外人恒鑫嘉泰天津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嘉泰公司)工作及发放工资的情况,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恒鑫嘉泰公司存在混同管理的情况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4月被上诉人是从案外人恒鑫嘉泰公司离职之后经人介绍并通过面试入职的上诉人处。本案上诉人是2020年4月7日成立的,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时,上诉人尚在筹建阶段,薪酬体系等各方面制度尚不完善,且该时间点国内疫情、国内新冠疫情刚刚好转,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仅是负责陆家嘴校区酷豆编程项目的筹建,任该中心校区的校长与该公司工作匹配的薪资不可能高达3万元每月。另外,上诉人与案外人恒鑫嘉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均不相同。一审在未审查被上诉人在案外人恒鑫嘉泰公司处从事的工作范围及薪酬标准时,仅依据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及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3万元每月,依据不足,且明显与事实不符。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案外人恒鑫嘉泰公司显然并不具备上述人格混同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当的认定将导致两个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重大变化,严重侵犯不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关于薪资部分的异议均是其单方异议,且其提出异议的相对方罗梦秋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与王芙蓉关于薪资的沟通也是单方表述。上述人员与上诉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的薪资标准,已不能作出承诺和解答。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3万元每月,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委托过个人给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认定张沛、冯传轶给上诉人打款及未发放工资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万元每月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给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本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一致的。2020年7月之前是按照3000元每月发放工资,2010年7月在建立薪酬体系后,被上诉人的工资调整到8000元每月。并在8月份补发了被上诉人2020年7月之前的工资。后因被上诉人无法胜任原职位,陆家嘴校区经济效益出现下滑,上诉人于2010年11月将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为客服专员,工资每月4500元,该调整系上诉人对内部经营进行调整,属于上诉人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且双方已正常履行调整后的劳动合同,满一个月,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了劳动合同的变更,故上诉人根据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0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生产开始享受产假期,产假期间的工资已经由社保部门以生育津贴的方式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史欣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史欣雨于2019年11月着手酷逗项目,12月1日与案外人恒鑫嘉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入职后即开始负责酷逗项目薪资为即月基本工资每月3万元,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经人介绍面试入职前售后负责酷逗项目的筹建。入职前酷逗项目早已结束筹建,正式运营。恒鑫嘉泰公司与全策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上诉人否认罗梦秋是该公司员工,又在上诉状中自认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是一致的。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系罗梦秋通过微信发送的。钉钉打卡群的组织架构可以证明全部事实内容。史欣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12000元、8月工资差额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恢复原告原岗位华北区域校长及原工资待遇每月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差额99686.21元(9月工资22000元,10月22000元,11月25686.21元,12月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一年,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其中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为试用期。工作内容为区域校长,工资标准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交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发放2370.78元、7月21日发生2420.78元、8月19日发生2420.78元、8月25日发放15000元、9月18日发放7131.79元、10月19日发放7348.15元。11月19日发放6920.02元、12月18日发放962.17元。另显示冯传轶于7月24日存款27000元、张沛于8月8日存款27000元。原告提交与罗梦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11日核对2020年8月工资的情况,原告提出基础薪资不对,应为30000元。其表示原告应找包总。11月13日在核对2020年10月工资时,原告提出7-10月四个月的基础薪资都不对,应是30000元。12月14日在核对2020年11月工资时,原告提出基本工资为30000元,没有同意调岗调薪,病休应为8天,11月2、9、16日三天是产检,有对应日期的病历单。原告提交与包如权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31日原告提出不同意由30000元谈到18000元再即将变为8000元。8月5日再发信息表示调岗同意,调薪不同意,目前还拖欠6月的薪资,如7月实际收到薪资低于之前的标准,将走法律途径维权。原告提交与王芙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9日原告表示“在沟通时王芙蓉表示7、8、9三个月暂降为18000元,另外12000出绩效表,做到什么结果给多少钱。10月份会恢复为30000元。绩效考核从年考核变为季度考核。原告表示同意暂时调薪,但包总表示要二次降薪,并且一下子降到8000元时,原告表示不再信任公司”。王芙蓉回复这是包总经理直管,这一次是全员调薪。原告提交钉钉截图,显示联系人下的恒鑫嘉泰组织架构为张沛为培训部主管、王芙蓉为市场部主管、冯传轶为董事长、包如权为副总。在全策(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钉钉群中张沛发布2020年7月1日落款为恒鑫嘉泰(天津)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人事变动通知,任史欣雨为鑫睿教育校区校长。吴可欣发布2020年10月22日落款为被告人力资源部的人事变动通知,免去史欣雨校区校长职务,调回总部担任企服部客服专员。原告提交挂号条、病历记录、病休证明及钉钉系统请假记录证明产检等休假申请情况。被告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社保支付生育津贴17330.53元,张沛系其员工,担任运营工作,否认与冯传轶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与吴可欣的联系记录,不认可与罗梦秋、王芙蓉有劳动关系。对与包如权聊天记录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补充证据,2021年3月11日、23日两份返岗通知,落款为被告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返岗,联系人为张沛。另提交钉钉群截图,证明各人员姓名及职务关系情况。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天津鑫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7-9月利润表,显示每月交利润为负,但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也无其他材料相佐证。另查,2020年11月29日原告生产,开始享受产假,生育津贴标准为每日135.39元(17330.53元/128天),天津市规定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原告病假每日应扣除1303.9元,即(30000-2050*0.8)/21.75。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用人单位主张调整劳动者岗位合法的,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不能满足中心校长所需的能力及经验,仅提交天津鑫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7-9利润表的表格打印件,但该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该单位公章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被告未提交双方约定有具体考核标准,且试用期满,被告也未证明对原告的能力经验等及时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调岗调薪不能成立,但考虑校区校长具有唯一性,在双方已经失去信任的情况下,再回原岗位不具备现实性和可履行性,基于此,对于恢复原岗位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原告的薪资水平不应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薪资水平,依照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具体标准,但原告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微信沟通时原告多次对工资标准进行明确,并对变更后的数额提出异议,而微信相对人未提出异议。且冯传轶、张沛实际发放27000的情况,以及被告与恒鑫嘉泰(天津)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策(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的混同管理情况、和原告在恒鑫嘉泰(天津)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发放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每月30000元存在高度可能性,对于该标准应予确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补齐2020年7月工资差额12000元、8月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请求、9月工资差额22000元,10月差额2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11月工资休病假11天,扣除三天产检后剩余8天应扣除相应工资10431.2元,即1303.9*8元。实际应付数额为:30000-10431.2-(4500-682.76)-135.39*2=15480.78元。对于12月工资属于产假期间,因原告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标准,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补足数额为:30000-135.39*31=25802.91元。对于之后工资,原告应另行主张。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全策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给付史欣雨下列期间工资差额:2020年7月12000元、8月22000元、9月22000元,10月22000元、11月15480.78元、12月25802.91元;二、驳回史欣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全策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史欣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欣雨提交与王芙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9日史欣雨表示“在沟通时王芙蓉表示7、8、9三个月暂降为18000元,另外12000出绩效表,做到什么结果给多少钱。10月份会恢复为30000元。绩效考核从年考核变为季度考核。史欣雨表示同意暂时调薪,但包总表示要二次降薪,并且一下子降到8000元时,史欣雨表示不再信任公司”。王芙蓉回复这是包总经理直管,这一次是全员调薪。史欣雨提交钉钉截图,显示联系人下的恒鑫嘉泰公司组织架构为张沛为培训部主管、王芙蓉为市场部主管、冯传轶为董事长、包如权为副总。在全策公司的钉钉群中张沛发布2020年7月1日落款为恒鑫嘉泰(天津)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人事变动通知,任史欣雨为鑫睿教育校区校长。吴可欣发布2020年10月22日落款为人力资源部的人事变动通知,免去史欣雨校区校长职务,调回总部担任企服部客服专员。用人单位主张调整劳动者岗位合法的,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史欣雨不能满足中心校长所需的能力及经验,仅提交天津鑫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7-9利润表的表格打印件,但该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该单位公章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上诉人未提交双方约定有具体考核标准,且试用期满,也未证明对史欣雨的能力经验等及时提出异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调岗调薪不能成立,但考虑校区校长具有唯一性,在双方已经失去信任的情况下,再回原岗位不具备现实性和可履行性,基于此,对于恢复原岗位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史欣雨的薪资水平不应予以调整。对于史欣雨薪资水平,依照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具体标准,但史欣雨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微信沟通时史欣雨多次对工资标准进行明确,并对变更后的数额提出异议,而微信相对人未提出异议且冯传轶、张沛实际发放27000的情况,以及上诉人与恒鑫嘉泰(天津)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策(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的混同管理情况,史欣雨在恒鑫嘉泰(天津)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发放工资情况,史欣雨主张每月30000元存在高度可能性,对于该标准应予确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对于史欣雨要求补齐2020年7月工资差额12000元、8月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请求、9月工资差额22000元,10月差额2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11月工资休病假11天,扣除三天产检后剩余8天应扣除相应工资10431.2元,即1303.9*8元。实际应付数额为:30000-10431.2-(4500-682.76)-135.39*2=15480.78元。对于12月工资属于产假期间,因史欣雨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标准,差额部分上诉人应予补足,补足数额为:30000-135.39*31=25802.91元。综上所述,全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全策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宝莉审判员 刘洪雨审判员 邵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丽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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