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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洋县支公司、吴新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2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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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24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洋县支公司、吴新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洋县支公司;吴新建;何宝琴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3民初2241号 原告:何宝琴,女,生于1946年1月2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小红,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新建,男,生于1968年4月1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173T。 负责人:何巧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梅,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宝琴与被告吴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小红、被告吴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军、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9494.56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23322.56元,除二被告已支付22000元外,再赔偿原告101322.5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吴新建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宝琴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新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新建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6000元,应当一并结算退还。 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其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及15%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75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请求偏高,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9时许,原告何宝琴驾驶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洋县五夏路杜家村一组路口,在左转弯进入五夏路过程中,其车辆左前侧与由南向北被告吴新建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致原告何宝琴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宝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何宝琴受伤后被送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 3、骨质疏松症;4、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5、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8、高血压3级(很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9、良性阵发性位置眩晕;10、中度贫血,行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椎体后凸成形术,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用39494.56元。2021年6月3日,原告何宝琴损伤经陕西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何宝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何宝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椎体后凸成形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1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鉴定费1560元。 被告吴新建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建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建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何宝琴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宝琴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何宝琴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损伤过程中虽诊断患有多种疾病,但治疗花费主要是用于本次事故所致损伤,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关于扣除治疗疾病费用的辩驳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未对原告哪些医药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可供替代的药品清单及相应的价款差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关于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驳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39494.5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0元/天,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子从事建筑务工业,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48847元计算,护理费12044.47元(48847元/年÷365天×9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合理交通费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境内4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7868元(37868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60元。原告受伤时已达75岁高龄,且患有高血压3级(很高危)、心脏病、阵发性位置眩晕、中度贫血等疾病,本身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其误工费赔偿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9717.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6722.47元,计74722.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994.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即9997.82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共计赔偿84720.29元。为鼓励机动车事故责任者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吴新建垫支医疗费5500元,本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宝琴84720.29元,扣除其已付的18000元及被告吴新建垫支费用5500元外,实际支付原告何宝琴6122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支付被告吴新建垫支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0420,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XX路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何宝琴承担153元,被告吴新建承担550元。原告预交的其余703元,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光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莎莎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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