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与卢家雷、卢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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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351号案件名称
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与卢家雷、卢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卢家雷;卢宪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51号原告: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民富委12-4-15栋12门。 法定代表人:陈欣国,经理。 被告:卢家雷,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永丰村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卢宪波,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永丰村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家雷、卢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陈欣国、被告卢家雷、卢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卢家雷、卢宪波给付货款本金10900元及利息872元,合计1177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卢家雷、卢宪波在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处赊购玉米种子及化肥,尚欠货款8000元,并为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2020年1月17日,卢家雷、卢宪波在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处赊购玉米种子及化肥,尚欠货款2900元,并为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两笔欠款均约定2021年1月1日前结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到期后,此款经索要未果。 卢家雷、卢宪波辩称: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所述属实,但我不同意给付货款,因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 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卢家雷、卢宪波在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处赊购玉米种子及化肥,尚欠货款8000元,并为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2020年1月17日,卢家雷、卢宪波在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处赊购玉米种子及化肥,尚欠货款2900元,并为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两笔欠款均约定2021年1月1日前结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到期后,此款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卢家雷、卢宪波在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赊购货物,并为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卢家雷、卢宪波应当给付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 关于卢家雷、卢宪波辩称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家雷、卢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赊欠货款本金10900元及利息872元,合计11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卢家雷、卢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冰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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