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梁树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2531民初1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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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2531民初1082号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梁树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多伦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梁树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2531民初1082号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汽车站种子一条街55号。经营者:李杨,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青,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林,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诉被告梁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梁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诉称,原告经营农肥,2016年7月10日被告赊购原告35件肥小宝(叶面肥),每件400元,共计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农肥款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欠条、(2020)内25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检验报告。被告梁树林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买卖合同相对性。2017年王志强作为原告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志强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当中陈述原告经营农肥,并以王志强名义提起诉讼,但本案中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又作为原告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原告经营农肥,又以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一笔款项出现了两个诉讼主体。本案中不能适用谁持有欠条凭证谁就是债权人,推断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第一次主张权利的王志强没有声明放弃主张该笔债权,不能排除王志强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赊购的肥小宝系王海红所销售,只能由王海红主张诉讼权利。王海红销售的肥小宝为不合格产品,无权主张销售款。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时间形成于2016年7月10日,如原告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梁树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梁树林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农肥款14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梁树林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被告梁树林对欠付农肥款的事实认可,被告梁树林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肥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梁树林认可赊欠农肥的事实并确认未向王志强偿还过,且原告所诉农肥款与王志强所诉为同一笔欠款,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的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树林提出被告赊欠肥小宝系王海红所销售,只能由王海红主张诉讼权利。王海红所销售的肥小宝为不合格产品,无权主张销售款,因被告梁树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联泽化肥购销门市农肥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梁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雅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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