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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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854号案件名称
李勇、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勇;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李某李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东方红街5号,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周某周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礼金刘某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淙娟薛某薛某,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勇李某李某、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李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周某周某,上诉人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淙娟薛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李某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进0802民初2874号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80000元的利息(按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l8年12月5日暂算至2021年4月29日为72072元,剩余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仲裁费2255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780000元的利息。1、原审判决引用法条内容错误。原审判决第9页,第10页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并以此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际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原审判决中引用的法条内容完全不一致。2、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解释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支持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201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葡萄新城项目4#楼主体水电安装预埋工程款结算单》中确定应付工程款780000元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2018年12月5日双方对账结算之日起支付迟延利息。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仲裁费22555元。首先,上诉人之所以向运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是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属于履约行为。上诉人亦提供了仲裁费发票证明已实际支付仲裁费。根据《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2019)运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自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即生效。其次,虽然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9)运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但并不等同于撤销仲裁裁决,并不能否认其法律效力。最后,该仲裁费用系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常支出,也系被上诉人违约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仲裁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且应当承担仲裁费。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此上诉状,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答辩人不予支付违约利息是正确的。1、本案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而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无效合同不存在认定违约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违约利息自然得不到支持。上诉人所引用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系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2、原审判决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该条款内容符合本案的情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上诉人不可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利息,仅可主张答辩人赔偿损失,且需对答辩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存在损失、答辩人的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3、双方《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需向答辩人提供不低于工程款70%的材料增值税发票,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答辩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向其赔偿任何损失,更不应向其支付违约利息。二、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仲裁费是正确的。仲裁裁决书已被裁定不予执行,其效力相当于上诉人在仲裁案件中败诉,且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决书包括仲裁费用由答辩人承担这项内容,故仲裁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支付违约利息、不承担仲裁费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其次,一审判决还查明本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以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并且查明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那么,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勇李某李某辩称:一、李勇李某李某与四川金宏源公司是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履行,并非以竣工验收为约定条件。二、上诉人所建工程已由上诉人自己接受并使用,随后接受上诉人工程的施工队系孟正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承建工程向发包方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并由运城中院申结。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裁判意见,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不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李勇李某李某系个人,不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开具发票的约定实际不能履行。 李勇李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金宏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0元和保证金750000元以及违约利息(以本金1530000元计算,按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8年12月5日暂算至2021年3月2日为131718元,剩余违约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仲裁费225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被告金宏源公司给张瑶出具《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为“我公司特授权张瑶全权负责我公司承包的运城市‘葡萄新城’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和文件的签订,并授予项目人事、财务、独立经营管理权、设项目独立账号、办理工程结算和交付工程款项。”2017年9月21日,原告李勇李某李某与被告金宏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葡萄园位于运城市××区位于运城市××区中段的葡萄新城项目中的水电、地暖安装等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李勇李某李某。同时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履约保证金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合同生效,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张瑶和黄文华签字确认,加盖被告金宏源公司山西运城葡萄新城项目部专用章印鉴。2017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金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瑶的账户支付保证金共计100万元,由张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成都恒石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勇李某李某出具收据,载明“李勇李某李某缴纳葡萄园项目水电保证金壹佰万元整。”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签订《葡萄新城项目4#楼主体水电安装预埋工程款结算单》,被告应支付4#楼劳务费78万元(其中已扣除下浮款12%、税金11%);保证金100万元,减去退还的25万元,应支付李勇李某李某75万元;共计1530000元。被告金宏源公司未加盖公章,黄文华作为承建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李勇李某李某于2019年7月10日向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9)运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原告遂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9)运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李勇李某李某和被告金宏源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李勇李某李某和被告金宏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关于原告李勇李某李某要求被告金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和保证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金宏源公司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勇李某李某相应工程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勇李某李某和被告金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被告金宏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李勇李某李某交付的保证金。关于工程款和保证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葡萄新城项目4#楼主体水电安装预埋工程款结算单》,被告金宏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8万元,因为被告已经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还应当返还剩余保证金75万元。关于原告李勇李某李某要求被告金宏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价款不含税,但乙方必须提供不低于工程款70%的材料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合同生效,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发票的义务,被告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李勇李某李某要求被告金宏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勇李某李某要求被告金宏源公司支付仲裁费的诉讼请求,因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运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勇李某李某工程款七十八万元及保证金七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勇李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8元,减半收取9979元,由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65元,由原告李勇李某李某负担9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上诉人李勇李某李某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及仲裁费应否支持;焦点二、上诉人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抗辩工程款给付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1、李勇李某李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李勇李某李某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李勇李某李某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均对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葡萄新城项目4#楼主体水电安装预埋工程款结算单》中确定应付工程款780000元均无异议,故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2018年12月5日双方对账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2、李勇李某李某主张的仲裁费应否支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运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因仲裁裁决书已被裁定不予执行,故仲裁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李勇李某李某主张仲裁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抗辩工程款给付是否有法律依据。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非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本案合同无效后,双方约定的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亦无效,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和约定条件。故其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勇李某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勇李某李某保证金七十五万元、工程款七十八万元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到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率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李勇李某李某、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8元,减半收取9979元,由李勇李某李某负担139元,由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李勇李某李某负担161元,由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孙雷青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程梦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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