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聚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满起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6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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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6332号案件名称
西安聚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满起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西安聚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满起建材经销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6332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满起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板材D区16排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10112MA6U1Q0A35。经营者:潘小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聚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袁雒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6MA6TXQWH8W。法定代表人:张东风,总经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满起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西安满起建材经销部)与被告西安聚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16年5月起向被告西安聚鑫公司供应龙骨等装修建材,至2020年7月,货款累计83878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9000元货款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属实,但起诉欠款的金额不对,其仅欠原告1000多元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聚鑫公司自2016年5月起从原告西安满起建材处采购龙骨等装修建材,截止2020年7月,累计采购建材价值83878元。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同年8月2日以同样方式支付5000元;2018年2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同年7月10日向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000元,2019年2月4日以同样方式支付1000元,2020年1月24日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上述合计2.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总价款均无异议,唯就货款支付金额各执己见。被告认为,其除上述付款外,曾于2016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17年1月27日、8月25日、12月31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5万元、5000元、1.5万元,2019年1月29日以现金支付5000元,共计6万元。以上付款原告均未出具收条。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所述的2017年8月25日现金支付的5000元与2017年8月2日微信转账支付的5000元系同一笔款,被告所述的同年12月31日以现金支付的1.5万元未收到, 2019年1月29日的5000元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的5000元系同一笔款。上述事实,有《销货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称的2017年8月25日以现金支付的5000元、2017年12月31日以现金支付的1.5万元及2019年1月29日以现金支付的5000元原告是否收到。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满起建材经销部自2016年5月起向被告西安聚鑫公司供应龙骨等装修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价值83878元,被告对供货价值不持异议,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之请求,被告以其分三笔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抗辩,因原告矢口否认收到被告所称的25000元现金,被告亦未提供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聚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满起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2600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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