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兵、江涛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823执恢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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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823执恢427号案件名称
胡小兵、江涛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胡小兵;江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823执恢427号申请执行人:胡小兵,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管俊,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涛,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胡小兵与被执行人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皖182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6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小兵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皖182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 莹审判员 汪小传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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