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的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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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811号案件名称
王的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的海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811号被执行人:王的海,男,1975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立案执行的王的海罚金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的海应缴纳罚金2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9月9日起多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无保险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2、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3、本院关联案件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服刑,无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前往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同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的海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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