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苏胜兵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2531民初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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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2531民初1129号案件名称
多伦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苏胜兵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多伦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多伦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苏胜兵案件缘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2531民初1129号原告:多伦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诺尔路67号。法定代表人:兰坤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青,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胜兵,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多伦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热力公司)与被告苏胜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坤、被告苏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20年的采暖费46144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6842.5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住多伦县财险住宅楼西单元4层,一直由多伦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供热,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10个取暖期,被告均未缴纳取暖费,共欠原告取暖费46144元,滞纳金16842.56元,合计62986.56元。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多伦县集中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多伦县集中供热价格、多伦县集中供热办公室通知、缴纳取暖费通知、关于城镇集中供热的通告、用热户室温测试记录。被告苏胜兵答辩称,2015年以前暖气不热,取暖费交一部分可以,全部交被告不同意。2015年以后的被告可以全交。被告苏胜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胜兵与原告蓝天热力公司存在热力供用合同关系。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原告蓝天热力公司为被告苏胜兵供热,被告苏胜兵共欠原告蓝天热力公司供热费46144元,至今没有交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力人向用热力人供应热力,用热力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蓝天热力公司为被告苏胜兵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苏胜兵对欠付原告蓝天热力公司取暖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同意交纳2015年以后的全部取暖费。对于被告苏胜兵提出的2015年之前暖气不热,不同意交纳全部取暖费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胜兵应当全额给付原告蓝天热力公司供热费461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6年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却不及时主张权利,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多伦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46144元;二、驳回原告多伦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苏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高雅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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