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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江、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2执异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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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执异74号
  • 案件名称

    徐宝江、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徐宝江;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李国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2执异74号申请执行人:徐宝江,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执行人: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志,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李国志,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在本院执行徐宝江与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汇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宝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李国志为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徐宝江称,申请执行人与汇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案号为(2012)桦民二初字第407号。经贵院执行,并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71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贵院作出(2016)吉0282执恢17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执行人汇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国志,现汇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使本案能够顺利执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李国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汇智公司、李国志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徐宝江与汇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汇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宝江货款7.03万元,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汇智公司负担。该案在执行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71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恢复执行后,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吉0282执恢17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查明,汇智公司于2005年6月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由股东李国志认缴全部出资,认缴出资时间2009年3月1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现汇智公司登记的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本院认为,汇智公司系由李国志独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汇智公司现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李国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智公司的财产与其自身财产各自独立,故其具有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李国志为(2016)吉0282执恢176号案件被执行人;二、李国志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2)桦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桦甸市汇智陶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 爽审判员 许文平审判员 孙 罡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崔曦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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