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邓某1、邓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05民初989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05民初9891号
  •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邓某3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5民初9891号原告:邓某1,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邓某2,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雁英,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蔚,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某3,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邓某1、邓某2诉被告邓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邓某2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雁英、黄蔚,被告邓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邓四苟于2013年9月24日在广州死亡,妻子林丽琼亦于2015年1月9日在广州死亡。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万松园22号204,205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邓四苟,但实属邓四苟与林丽琼的夫妻共有财产。因邓四苟、林丽琼均已死亡,故涉案房屋为邓四苟、林丽琼的遗产。邓四苟与林丽琼均是一次婚姻,共生育三个子女:邓某1、邓某3、邓某2。被继承人邓四苟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林丽琼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此,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邓某1、邓某3、邓某2是邓四苟、林丽琼的合法继承人。原告邓某2、邓某1认为,父母经已去世多年,涉案房屋至今仍未进行遗产分割,且经过多次催促、协商,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继承手续,原、被告亦未能就继承方案达成一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继承人邓四苟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万松园22号204,205房由原告邓某2、邓某1与被告邓某3三人各继承1/3。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要求原告支付40000元租金,该租金是双方父母去世后给予被告的租金补偿。经审理查明:据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记载: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万松园22号204、205房的权属人为邓四苟,总建筑面积为66.74平方米。据2021年6月3日查询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该房屋没有查封、抵押信息。邓四苟与林丽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邓某1、邓某2以及被告邓某3。邓四苟于1933年7月15日出生,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林丽琼于1932年9月12日出生,2015年1月9日死亡,该两人生前均未立下遗嘱。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邓四苟、林丽琼的父母均先于邓四苟、林丽琼死亡,并表示原、被告均未见过邓四苟、林丽琼的父母,具体名字及地址均无法提供。原、被告双方当庭写下《保证书》表示上述陈述真实,否则愿意将其所继承的房屋份额全部给予邓四苟、林丽琼的父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结婚证》、《林丽琼档案摘抄》、《户籍证明》、《房地产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以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双方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20万元,均同意各继承涉案房屋的1/3份额。两原告同意在一年内另行向被告补偿4000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万松园22号204、205房的权属人为邓四苟,邓四苟的妻子为林丽琼。现邓四苟、林丽琼已死亡,且去世前均未立下遗嘱,涉案的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邓某1、邓某2、邓某3继承。现双方均同意各占涉案房屋1/3的产权份额,并由两原告向被告补偿4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并照准。原、被告陈述邓四苟、林丽琼的父母均先于邓四苟、林丽琼去世,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综合邓四苟、林丽琼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迁往广州的时间、双方的陈述等情况,原、被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邓四苟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万松园22号204、205房由原告邓某1、邓某2及被告邓某3各继承1/3的产权份额;二、原告邓某1、邓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邓某3支付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邓某1、邓某2、邓某3各承担26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两原告预付,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将被告应承担部分直接向两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 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智妍庄婷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