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73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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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738号之二案件名称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7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涛,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3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截止2020年6月4日,高涛尚欠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366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45元)。高涛自愿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底前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当期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当期利息(上述当期利息均以当期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7.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欠付利息37366元于2021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自愿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高涛自愿负担。因高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14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高涛有银行存款7999.87元,本院已冻结其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2022年5月17日届满),如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本案已扣划7999.87元,扣缴执行申请费1134元余6865.8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进行实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6月20日,向三门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被执行人高涛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五、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六、2021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拘留决定,因暂未寻找到被执行人,暂不能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7999.87元,扣除执行费1134元后,尚余43134.1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聂海萍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人民陪审员 郭红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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