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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拴来、韩亚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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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611号
  • 案件名称

    李拴来、韩亚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岐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拴来;韩亚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611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住址陕西省岐山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9日,汉族,住址陕西省岐山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在同村,2015年7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7日被告重新写了借条,下欠本金15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我给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借款之后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给原告按月偿还利息500元,偿还了半年的利息3000元,2019年1月19日我给原告给付了2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条。由于原告和我是一个村子的,我很同情原告,也很了解原告,所以原告找我时我给她打了借条。后来原告多次问我要钱,对于剩下的15000元,我本人没有借原告的钱,而且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韩某某人民币20000元,之后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15000元未偿还。202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5年7月9日借韩某某20000元,已还5000元,下欠15000元,到2020年年底再还15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偿还15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偿还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借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元。被告辩解该2万元是原告通过他给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偿还借款5000元后对剩余借款1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剩余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年利率6% ,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锁平人民陪审员    王胜利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美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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