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书勒、宜川县宇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30执1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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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30执1157号案件名称
杜书勒、宜川县宇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宜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杜书勒;宜川县宇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30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杜书勒,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居民。被执行人:宜川县宇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石沟坪。法定代表人:姚雷雷,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书勒与被执行人宜川县宇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申请当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确定执行标的为7998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1、向被执行人宜川县宇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宜川县宇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对被执行人宜川县宇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4、经过约谈申请执行人杜书勒,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续措施和权利,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我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执11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孟晓宜审 判 员 李宝龙人民陪审员 张延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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