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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大伟、刘晓等王盼盼、青田县瑞王楼梯店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1民初2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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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1民初2656号
  • 案件名称

    季大伟、刘晓等王盼盼、青田县瑞王楼梯店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季大伟;刘晓;王盼盼;青田县瑞王楼梯店
  • 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2656号 原告:季大伟,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刘晓,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王盼盼,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青田县瑞王楼梯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1MA2G0L1P30,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油竹街道官塘小区11幢2号。 经营者:王盼盼。 原告季大伟与被告刘晓、王盼盼、青田县瑞王楼梯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收取定金之日起至返还定金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王盼盼、青田县瑞王楼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季大伟因装修需要定制木栏杆、户外围栏、移门等。202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盼盼签订《木楼梯扶手安装协议书》,约定:木质楼梯扶手价格为260元/米;室外围栏、围墙按要求定做,除楼梯外商品、材料等货款共35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定金25000元,余款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盼盼转账支付定金25000元。后被告王盼盼一直未履行合同,原告在微信中多次催促被告王盼盼履约,但被告自2021年7月底之后即不予回复。另查明,被告刘晓与被告王盼盼于2014年6月结婚,于2021年7月16日经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木楼梯扶手安装协议书》、转账凭证、原告与王盼盼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豫1481民初654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季大伟因房屋装修订购楼梯扶手、围栏等货物并支付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协议系由原告季大伟与被告王盼盼所签订,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王盼盼,具体项目的协调沟通均是与王盼盼进行,故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及王盼盼。现原告主张刘晓系店铺的所有者,合同相对方包括刘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青田县瑞王楼梯店虽为王盼盼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本案合同并非以青田县瑞王楼梯店的名义进行签订,青田县瑞王楼梯店并非合同相对方,故由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季大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盼盼支付定金25000元,被告王盼盼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王盼盼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提供任何定制货物,应视为不履行合同。因合同仅对木栏杆扶手的计价进行约定,并未明确工程量,故无法对合同总价款进行最后确定。但无论本案定金是否超过总合同价款的20%,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仅主张被告王盼盼全额返还定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赔偿。现该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损失的起算点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向被告王盼盼主张返还定金即起诉之日,利率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上述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王盼盼、刘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现该债务并非为双方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晓有共同经营之行为,故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晓、王盼盼、青田县瑞王楼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盼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季大伟款项2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季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瑾璐 二O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傅依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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