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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蜂旅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5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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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555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蜂旅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北京蜂旅科技有限公司;周松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5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蜂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8层A-005。法定代表人:陈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子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鑫,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蜂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蜂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被上诉人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蜂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松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理解省代理合同与退款协议之间的关系,双方当初签订的省代理合同是合作代理协议而非投资协议,周松提出的退还省代理费用中包含利息这一条件显然违反了最初的省代理合同与退款协议。一审判决有违省代理合同与退款协议内容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松全部诉讼请求。周松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蜂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蜂旅公司向周松退款138351元;2.判令蜂旅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38351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蜂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就周松(乙方)成为蜂旅公司(甲方)山东省区域内蜂蜜旅行唯一指定代理人,双方签署《北京蜂旅科技有限公司省级代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须缴纳的省级代理费20万元,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2020年4月23日,甲方蜂旅公司与乙方周松签订《北京蜂旅科技山东省代理合同解除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定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山东省代理关系,甲乙双方同意按照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13日省代生效时间占省代签约时间比例进行退款,退款金额118700元,同时甲方将按照3元/个的价格回收乙方账户内的蜜糖(FMT)资产总计20151元,共计退款138351元,山东省代理费用将于2020年7月31日前结清。经询,蜂旅公司表示因公司未开展业务,没有收益,无法退款,在双方签署前述解除协议后也未向周松退还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己方义务。周松与蜂旅公司签订的《北京蜂旅科技有限公司省级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山东省区域代理关系经协商一致,已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并约定由蜂旅公司退还周松共计138351元,现退款期限已届满,蜂旅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蜂旅公司逾期未退款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蜂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周松138351元及利息(以11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周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周松已预交),由蜂旅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周松与蜂旅公司签订《北京蜂旅科技有限公司省级代理合作协议》建立代理合作关系,后签署了《北京蜂旅科技山东省代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代理合作关系,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周松、蜂旅公司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北京蜂旅科技山东省代理合同解除协议》,蜂旅公司应退款138351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结清,但蜂旅公司未按时进行退款。故周松起诉要求退款和利息,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蜂旅公司称周松提出的退还省代理费用中包含利息显然违反了最初的省代理合同与退款协议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蜂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北京蜂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李心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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