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高荣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1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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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1731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高荣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高荣;李霞;高明;高鹏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1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住所地:甘州区西大街富民C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252772712。负责人:屈燮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丰,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高荣,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李霞,女,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高明,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高鹏,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高荣、李霞、高明、高鹏借款合同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61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高荣、李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1222.08元(利息清至2019年12月20日),合计111222.08元,于2020年10月30日日前付10000元,同年12月20日前付101222.08元,并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款项;二、被告高明、高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4元,本院收取757元,由被告高荣、李霞负担,被告高明、高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3月18日,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状况表。2.2021年3月18日,本院通过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高荣、李霞、高明、高鹏名下的不动产持有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高荣名下有盛世锦园组团5号住宅楼10层1-1002室,该不动产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抵押金额27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34年10月26日止,因该不动产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且该案标的较小,故无法处置该不动产。反馈发现李霞、高明、高鹏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2021年3月18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27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保险等财产持有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高荣、高鹏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高明名下有甘GU××××宝骏牌小汽车一辆,该车辆注册于2015年3月10日,该车辆已被本案查封并布控。反馈发现被执行人李霞名下有存款3200元,该存款已划拨至本院,并发放给申请人。4.2021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5.2021年8月31日,本院执行员到甘州区调查被执行人高荣、李霞、高明、高鹏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高荣、李霞、高明、高鹏下落不明且名下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6.2021年9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2021年9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高荣、李霞、高明、高鹏限制高消费。8.2021年9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高荣、李霞、高明、高鹏纳入被执行人失信人员名单。9.2021年9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高荣、李霞、高明、高鹏名下全部银行账户。本案执行标的118421.17元,执行到位3200元,剩余案件款115221.17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高荣、李霞、高明、高鹏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张明虎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煊龙书 记 员 顾文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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