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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小燕、侯拴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7民初1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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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7民初1002号
  • 案件名称

    韩小燕、侯拴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韩小燕;侯拴牢;李林本;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327民初1002号原告:陕西陇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10日。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65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11日。原告陕西陇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陇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许永红,被告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陇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4900元,利息10900.41元(止2021年6月20日),共计55800.41元;2、由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归还至借款清偿完毕的利息,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928‰执行;3、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在原告所属东南支行借款44900元,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52‰,逾期月利率为11.928‰。被告李某某为本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本笔借款利息清至2019年9月20日。现在借款已逾期,各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同前。原告陕西陇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记账凭证,贷款流水,清息证明。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和侯某某在原告处贷款以及利息清偿均属实。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清息时间及金额也属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侯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记账凭证、贷款流水、清息证明经被告韩某某、李某某辨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在原告所属东南支行借款449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52‰,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侯某某、韩某某未归还本金,利息清至2019年9月20日,尚欠利息10900.41元。现贷款已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侯某某、韩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发放借款,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和保证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6月20日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尚欠本金44900元,累计欠息10900.41元未能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4900元并承担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侯某某、韩某某归还陕西陇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10900.41元;并按照月利率11.928‰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二、由李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侯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侯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吕 苏 妮书  记  员      赵 丽 婷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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