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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龙在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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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终159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龙在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龙在钦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金茂路以南荣鑫市场**。负责人:唐湘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在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长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在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长沙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核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138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虽然经过重新鉴定,但维修价格过高,与上诉人定损金额9840元差距悬殊,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超出上诉人定损金额的13800元应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龙在钦答辩称:上诉人提出核减的定损金额13800元,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龙在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保险赔付3269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一、2021年2月26日19时20分,李洪波驾驶小型轿车在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西往东1076KM+700M处与谢景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洪波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谢景清无责。二、龙在钦系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大地财保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68579.2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在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服务中心出具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2999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地财保长沙县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法院依法委托,2021年5月31日,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为23640元。三、对龙在钦的损失,确认如下:1.龙在钦所有的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23640元;2.拖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24840元。一审法院认为:龙在钦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龙在钦各项经济损失24840元,扣除无责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无责赔付100元后,剩余损失24740元应由大地财保长沙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长沙县支公司辩称重新鉴定车损修复价格偏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龙在钦各项经济损失24740元;二、驳回龙在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龙在钦,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长沙星沙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210元,由龙在钦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龙在钦涉案车辆的损失,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的委托,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了鉴定评估意见书,且龙在钦在一审中提交了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损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大地财保长沙县支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大地财保长沙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楚湘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田 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太盛书 记 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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