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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绍军与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6民初2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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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6民初2968号
  • 案件名称

    向绍军与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奉节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向绍军;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6民初2968号原告:向绍军,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28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0558R。法定代表人:张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4518720001。法定代表人:屈桂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向绍军与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建司”)、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被告国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29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82969元。事实和理由: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将奉节县平安乡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平村),发包给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此工程后又与我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奉节县2017年平安乡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平村)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作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的内部承包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的给付由发包方将工程款划付到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由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我。我自筹资金带领施工队入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任务,最后和甲方结算,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我工程总款6962969元,已给付598000元,余款982969元没有给付。特起诉维权。 被告国金建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项目名称及工程施工情况属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金建司对案涉项目未出资未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并于2021年1月19日与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达成书面案涉工程款审定表,总价款为6962969元,截止庭审之日已支付5980000元,国金建司已全部支付给本案原告,并就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开具完税发票并交付原告;国金建司和原告的内部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的第24条,还有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清欠付范围内由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辩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国金建司与我们事务中心签订了《奉节县2017年平安乡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平村)合同》是事实,国金建司转包给原告我们不知情,案涉工程已建设完毕交付使用是客观事实,总工程结算价格是6962969元,我中心已支付5980000元,剩余982969元未支付,其中包括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冻结3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原奉节县公路局)将奉节县2017年平安乡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平村)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月10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向绍军(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约定上述承包工程由乙方向绍军内部承包,项目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筹集解决,工程价款暂定为建设方与甲方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乙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建设方将工程款划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约定比例收取乙方管理费用和税款及甲方垫付款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内部承包费用。2019年,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签署交工验收证书。2021年1月19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奉节县审计局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6962969元。二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在审定价为6962969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已支付工程款5980000元。2020年6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7执49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国金建司在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处享有的预期工程款限额31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结算审计报告、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举示的说明、(2017)川0107执49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金建司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绍军虽与被告国金建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向绍军系该公司职工,应属国金建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向绍军施工。向绍军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揽工程,国金建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双方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应属无效。向绍军完成了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国金建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建设方与国金建司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因被告国金建司辩称对案涉工程未参与管理,亦未主张应扣除相应费用,因此本院认定国金建司欠原告向绍军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696296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980000元后的金额,即982969元。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尚欠承包方被告国金建司工程款982969元未付,其应在该欠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向绍军承担责任。其他法院将被告国金建司在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的预期工程款债权31万元予以冻结,因该款项尚未实际支付,且该款不属于承包人国金建司所有,理应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向绍军,因此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辩称应将31万元在本案标的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绍军工程款982969元;二、被告奉节县公路事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982969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覃     雪                              书  记  员  姚     凤-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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