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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贺与虞桂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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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992号
  • 案件名称

    李庆贺与虞桂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庆贺;虞桂芹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昌邑区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桂芹,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庆贺因与被上诉人虞桂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昆,被上诉人虞桂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庆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定金3万元不予返还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少证据支持。201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李庆贺的×××号客车及线路经营权以146万元卖给虞桂芹,当日交定金3万元;余款交清时,双方交接客车的经营权。双方不得违约,李庆贺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虞桂芹违约定金不退。后双方口头约定2018年3月28日交清余款,届时虞桂芹以资金未凑齐为由约定2018年4月10日交清,届时虞桂芹仍旧未履约交清余款。2018年5月5日,李庆贺用短信明确通知虞桂芹,至2018年5月20日,若未交清余款,视为虞桂芹自动放弃买卖协议,此车买卖协议定金永不返还。虞桂芹未履行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李庆贺有权不予退还定金。2.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多次口头缔约(录音为证),属于双方缔约合意。虞桂芹违约在先,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李庆贺均无需返还定金。        虞桂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虞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虞桂芹与李庆贺签订的《买卖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庆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甲方李庆贺与乙方虞桂芹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号客车及线路(乌拉街-吉林-口前)经营权以壹佰肆拾陆万圆整(¥1,460,000)卖给乙方,今交定金叁万圆整(¥30,000),余款交清时,双方交接客车的经营权,油补以全款交清日划分,之前归甲方,之后归乙方,其余客车附带品(车库、配件、保险)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双方不得违约,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该份协议由甲方李庆贺、乙方虞桂芹及见证人高化民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虞桂芹向李庆贺支付定金30,000元。李庆贺于2018年5月5日向虞桂芹发送短信,载明:虞桂芹你好:我们在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购买大客车:×××号口前至乌拉街客车的协议。你说2018年3月28日提车,你没有提。又说2018年4月10日提车交款,你又没有提车。现在已经过去45天了,你也没有说法。我再给你15天时间到2018年5月20日,你再不交款提车视为你自动放弃买卖协议。此车买卖协议定金永不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虞桂芹与李庆贺签订的《买车协议》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虞桂芹与李庆贺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关于虞桂芹主张解除《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李庆贺于庭审中表示其于2018年已经发出通知解除协议,通过李庆贺向虞桂芹发出的短信内容,并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通过本次诉讼李庆贺表示可以解除合同,故法院支持虞桂芹该项诉请,解除时间为起诉状送达到李庆贺之日起即2021年5月31日;四、关于虞桂芹主张李庆贺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问题。虞桂芹与李庆贺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合同标的额为1,460,000元,而双方在缔约合同时,对于价款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虽李庆贺提举通话录音证明其向虞桂芹催款,又向其发出短信通知,但虞桂芹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款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未达成合意。导致本案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案涉合同对于价款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虞桂芹与李庆贺在订立合同时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充分、全面的考虑,此后,又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因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故虞桂芹要求李庆贺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李庆贺提出定金不予返还的抗辩,庭审中,虞桂芹与李庆贺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愿,且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转让的线路发生改变,定金应予合理返还。合同解除后,各方因合同履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自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故,李庆贺应返还虞桂芹支付的30,000元的定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虞桂芹与李庆贺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二、李庆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虞桂芹定金30,000元;三、驳回虞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庆贺提交2018年5月1日,其朋友汤岩与虞桂芹的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虞桂芹的朋友汤岩就案涉车辆买卖事宜经电话交涉时,李庆贺已经让步至交付一半车款即现金交付70万元就可以提车的事实,但是虞桂芹电话中表示无法做到,也无法确定准确提车时间等事宜,故虞桂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李庆贺与虞桂芹录音通话及2018年5月5日短信记录显示,李庆贺通知虞桂芹最终交付购车款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前。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李庆贺与虞桂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案涉《买卖协议》中虽然没有记载交付车辆及购车款的时间,但是根据2018年4月10日通话录音可知,双方口头约定交付车辆及购车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因虞桂芹无法在2018年3月28日交付购车款,故交款时间延期至2018年4月10日,但是虞桂芹在2018年4月10日亦没有交付购车款。2018年5月5日,李庆贺再次以短信方式通知虞桂芹,明确告知如果在2018年5月20日前没有交款提车,则视为虞桂芹自动放弃买卖协议,定金不予返还。因虞桂芹未能在2018年5月20日前交付购车款,导致交易无法进行,故虞桂芹构成违约,系违约方,案涉《买卖协议》已经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虞桂芹作为违约方要求李庆贺返还定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李庆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虞桂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虞桂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刘卓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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