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军初、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执恢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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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执恢97号案件名称
宁军初、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宁军初;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宁军初,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金甲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367985296。法定代表人唐小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辉元,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宁军初与被执行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衡仲裁字第37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仲裁费等人民币共计2603179.02元及后续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年9月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表示认可,并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对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泉江审 判 员 杨秋桂审 判 员 艾湘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 明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质量责任人:艾湘玲打印质量责任人:曾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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