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彭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5民初1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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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初1248号案件名称
陈某某、彭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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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5民初124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彭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衡南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住院费用409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3日10时,原告陈某某乘坐被告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湘江公铁大桥地段时,由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因此受伤。经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陈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多处受伤。2021年7月23日10时50分,经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彭某某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彭某某拒不协调及赔偿。原告陈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彭某某答辩称,1.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尽到照顾义务,并缴纳了部分医药费,共计4300元;2.原告所住医院出具的CT证明显示原告并未骨折,对其出院诊断骨折的证明不予认可;3.原告住院后自行出院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对于衡阳市中心医院之外的医疗票据,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所受之伤并未达到原告称的严重程度。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10时,被告彭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陈某某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湘江公铁大桥地段时,由于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违规加装雨棚,致使二轮电动车摔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责任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彭某某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陈某某: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损失,半月板、韧带损失;3.软组织挫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到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时间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7月28日止,共计5日,产生住院费4099.6元,透视费70元,材料费11.5元,共计4181.1元。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300元。 2021年7月27日、8月2日、8月9日,原告陈某某三次到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等费用824.75元。2021年8月18日,原告陈某某在衡阳市华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药费200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陈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诊所支付医疗费14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医药费票据、营业执照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彭某某答辩认为原告所住医院出具的CT证明显示原告并未骨折,对其出院诊断骨折的证明不予认可。经查,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显示右胫骨平台骨折,与原告诉请一致,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彭某某答辩认为原告住院后自行出院时没有经过其同意,对于衡阳市中心医院之外的医疗票据,被告不予认可。经查,2021年7月28日,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陈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对原告在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衡阳市仙姬巷、衡阳市华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该治疗时间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限内,治疗项目为医疗费用,且费用相对合理,因此上述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9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衡阳市中心医院正式医药费票据为住院费4099.6元,透视费70元,材料费11.5元,共计4181.1元,但原告仅诉请4099.6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药费用为4099.6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2021年7月28日,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陈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在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衡阳市仙姬巷、衡阳市华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有相关法律依据,凭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463.75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仅提供钟柱平在衡阳市雁峰区小钟夜宵店的营业执照,无法完整反映原告陈某某的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如下:根据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809元,计算为34809元÷365×5天=476元; 上述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7039.35元,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7039.35元,被告彭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陈某某4300元,故被告彭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 2739.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9.3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洪葵 书 记 员 管品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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