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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蓉、徐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7执复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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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执复109号
  • 案件名称

    朱蓉、徐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朱蓉;徐军;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执复109号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朱蓉,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靖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军,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被执行人:陈宽军,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朱蓉,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朱蓉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5日,海州区法院对徐军与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06民再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宽军、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军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0万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军偿还代垫款52449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徐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根据徐军的申请,海州区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706执4355号。2018年12月29日,因申请人徐军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朱蓉为本案被执行人,海州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2018)苏0706执4355号之二执行裁定:“一、追加朱蓉(××××)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蓉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朱蓉不服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1.在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里,徐军要求朱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已经予以驳回。2.本人虽然是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是并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该公司的日常大小事务都不清楚,只是挂个名。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并不是朱蓉,其也没有股份。海州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规定,海州区法院追加朱蓉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朱蓉对该裁定不服,可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朱蓉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海州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蓉的异议请求。朱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海州区法院(2018)苏0706执4355号之二执行裁定、(2021)苏0706执异244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财产的冻结、划扣等执行行为;2.请求依法驳回徐军的申请。事实与理由:(2021)苏0706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连带责任主体的只能是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是:陈泓睿,复议申请人系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公司股东,故复议申请人作为被追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2018)苏0706执4355号之二执行裁定、(2021)苏0706执异244号执行裁定,系错误的将法定代表人的复议申请人认定认定为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该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最终导致裁定错误。现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徐军申请追加朱蓉为被执行人,海州区法院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立执行异议案件予以审查,而一审法院却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8)苏0706执4355号之二执行裁定,直接作出追加的执行行为,未经异议程序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故该追加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异议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朱蓉的异议请求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执4355号之二执行裁定、(2021)苏0706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朱蓉其它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胡海涛审 判 员 李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于学金书 记 员 王 坤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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