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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林、杨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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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602号
  • 案件名称

    吴国林、杨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吴国林;杨帆;王远兴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林,女,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66009。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霄,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52200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白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第三人:王远兴,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吴国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帆及原审第三人王远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成立在先,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明显优于杨帆的普通金钱债权,且上诉人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依法可以排除强制执行。1.根据王远兴与吴国林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登记在王远兴名下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成湖滨公寓8号楼403室(监证:0023443,面积101.77m2)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属于吴国林所有。该《离婚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虽然并非法定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但吴国林基于该《离婚协议》所获得的对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依法可以排除在其之后设立的债权对该不动产申请的强制执行。2.从权利内容上看,杨帆申请执行的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其并未将本案案涉的该套房屋作为特定的财产对象,而上诉人享有的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案外人的生存权、居住权等权利明显优于杨帆的普通金钱债权。3.从债权的性质及债权成立的时间上看,王远兴对杨帆所负债务发生在吴国林与王远兴离婚之后,该笔债务系王远兴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请求权于2017年6月14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后即已形成,而杨帆与王远兴之间的债权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借条》出具日期),该债权成立时间晚于吴国林与王远兴离婚时间。无论从该笔债务的实质及成立时间上判断,该笔债务均系王远兴个人债务。4.案涉房屋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给上诉人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非上诉人原因。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丧失。5.上诉人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登记房产,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唯一住房,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生存利益明显优先于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利益。6.虽然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是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生存利益、支配利益亦明显优先于执行人对该房屋物权登记的信赖利益。被上诉人仅为王远兴的普通债权人,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生存利益、支配利益亦明显优先于杨帆对该房屋物权登记的有限的信赖利益。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保护的是交易中的第三人,立法初衷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杨帆并非是通过市场交易而购买讼争房产的第三人,仅仅是对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享有一般金钱债权,故其并不属于“未经公示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不属于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保护对象。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涉及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但该房产实际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流转,不涉及交易秩序和流转安全,则上诉人依据《离婚协议》而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不应仅依据权利外观而简单否定,而应当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考量、案外人过错的判定、价值的冲突与权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本着追求实质正义的精神,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离婚协议》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保护上诉人作为实际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上诉人是对该套房屋拥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请求权的案外权利人,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执行人杨帆的普通金钱债权,该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杨帆辩称,1.根据不动产权登记规则,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第三人在离婚后与上诉人未能过户的过失在于上诉人,当时本套房屋产权证清晰并无过户障碍,上诉人所谓不能过户的陈述不实。2.本债务是发生在2014年的持续性债务,于2017年更换借条,债务的发生和中途延续的事实在原审案件的相关庭审记录以及判决书中已经载明。被上诉人所谓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不实,有意误导法庭。3.在2019年原审案件立案和诉前保全中,上诉人及第三人依然以家人的名义生活在一起,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逃避原审案件执行。4.第三人与上诉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基本等于净身出户,逃避案件执行目的明确。5.不动产权的变更原则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权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更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另一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权证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三期(总第245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远兴述称,1.我与杨帆的债务发生时间是从2014年起到2017年,我在2015年己将翰林康郡8号楼3302、3303两套房屋过户在杨帆名下作为抵偿杨帆借款,2017年12月出具的借条是以一个分开结算的方式出具的,并非真实借款。2.2017年6月14日我与前妻离婚后,大成湖滨公寓8号楼403室归吴国林所有,当时没过户的原因是因本人资金紧缺无力支付房产过户费用,故未办理过户。后吴国林申请办理过户时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未能办理。吴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得执行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面积101.77平方米)房屋,并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价值:420000元;二、请求确认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面积101.7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杨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王远兴转款1039500元。2017年6月14日,王远兴与吴国林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点约定:“夫妻双方拥有位于钟山区住房一套,面积101.00平方米,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017年12月27日,王远兴向杨帆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3月29日,杨帆将王远兴诉至法院要求王远兴偿还借款本金1761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帆向法院申请对王远兴名下位于钟山区(监证:0023443)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案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黔020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远兴偿还杨帆借款本金1761000元及利息25828元(利息算至2019年3月29日,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时为止)并驳回杨帆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杨帆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国林对一审法院处置上述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审查后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黔020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国林的异议请求。吴国林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吴国林与王远兴以王远兴已于2020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帆返还王远兴“凉都嘉年华·翰林康郡”8号楼3302室、3303室两套商品房折价款8108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41551.31元共计1752438.31元,该案已于2021年1月21日开庭审理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为由于2021年3月23日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的房屋,虽在王远兴与吴国林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吴国林所有,但离婚后该房屋仍备案登记在王远兴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约定,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吴国林并未因此获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从杨帆对王远兴的民间借贷债权发生时间来看,早于王远兴与吴国林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吴国林称房屋未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因系王远兴离婚后经济极为困难没有钱缴纳过户费且根据当时约定过户费应当由王远兴负责,但根据《离婚协议书》内容,对案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负担未进行约定。在杨帆申请查封该房屋前近两年的时间内吴国林可以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却怠于行使其权利,王远兴无力缴纳费用并非不办理变更登记的正当理由。综上,吴国林称其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变更登记请求权、生存权、居住权优先于杨帆对王远兴的普通金钱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吴国林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吴国林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解除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请求确认房屋归吴国林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王远兴另案提起的(2020)黔0201民初6675号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请求系金钱债权,与案涉房屋无关,如该案王远兴胜诉,案涉房屋也不必然会成为被执行的财产而出现执行回转的情形,本案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吴国林及王远兴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吴国林负担(原告吴国林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国林是否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判断吴国林就403室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403室住房归吴国林所有,这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是一种债权关系,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吴国林据此针对403室房屋享有的同样为债权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性质相同,吴国林对403室房屋的权益与杨帆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其次,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杨帆对王远兴的债权产生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而吴国林对403号房屋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7年6月14日王远兴与吴国林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产生,在杨帆对王远兴形成债权之后,故杨帆对403室房屋的权益在形成时间上优于吴国林对403室房屋的权益。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403室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王远兴名下,王远兴系该房屋的权利人。王远兴在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在与吴国林协议离婚时将403室房屋协议归吴国林所有,降低了自己的偿债能力,妨害了杨帆债权的实现,离婚协议书关于403室房屋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夫妻双方,并不产生对抗杨帆债权的效力。吴国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吴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浦红梅书 记 员 李炳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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