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明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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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61号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明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明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树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桐、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金海,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拒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等共计200000元;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车辆车损承保金额443464元,车辆残值经我司询价317800元,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我司应赔付125664元,车辆完全达到了全损的程度,应按照全损的万式进行评估,而评估公司按修复的方式评估了342773元,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有明显的获利风险。且我方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车辆的残值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不合理。其次:我方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车辆可由我司按全损的方式处理,按承保会额443464元赔偿被上诉人,残值车辆由我司回收处理,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不合理。二、一审庭审中,我司已提出,因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冀J×××××发生的事故在2020年8月23日,已适用于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未经定损,直接诉讼处理,我司当庭要求被上诉人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可回收大的残旧件,复勘车辆配件更换情况。以上规定和条件,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审理。三、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援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刘明递交答辩状称,一、案涉公估报告系由上诉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能够足以认定答辩人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虽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是,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书面申请,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其异议不应采纳。二、答辩人案涉车辆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并实际产生,车辆损失的发生与车辆是否维修无关,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提交维修费发票等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公估报告对车辆残值已扣除,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三、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360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0日2时30分许,徐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交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路××又××北侧200米处与道路东侧的路标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标杆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徐宁负全部责任。徐宁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42773元(已扣除残值)。2.公估费17150元。3.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360723元。另查明,冀J×××××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44346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360723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已扣除残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60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并向本院提供在车辆网上信息查询系统中所查询的信息单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在没有维修时整车的价值高达3178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机构并未对案涉车辆作全损处理,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亦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递交鉴定人出庭作证书面申请,且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报告书证据的证明力,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对案涉公估费、案件受理费的认定与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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