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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王新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723民初2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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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239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王新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澧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王新波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723民初23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居委会澧州路638号。负责人:严伍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新波,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户籍地富源县;居住地澧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王新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49948.03元、利息69447.27元、违约金6571.91元,合计126294.21元(暂计至2021年8月3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所提供的王新波地址,本院在依法向王新波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时,电话无法接通,王新波也没有在提供的地址居住。致使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经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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