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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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462号案件名称
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刘某3;刘某2;刘某1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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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二级听力残疾),男,1965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刘某1之姐,兼为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1962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上诉人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209号院北正房西数三间由刘某2继承,按继承比例给予刘某1、刘某3房屋折价款;3.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某4与刘某2的债权债务问题;4.由刘某3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应于本案一并处理刘某2与刘某4、刘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2.分配遗产时,因刘某1残疾应对其予以照顾,因刘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可以多分,因刘某3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刘某3答辩称,不同意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09号院北正房六间由刘某3、刘某1、刘某2各继承两间;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1、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某4遗产范围应确定为209号院北正房六间;2.刘某4在世期间,刘某3经常帮助其打理果树,照顾其生活,刘某2远嫁房山区,不能随时照顾刘某4,即使委托他人照顾,事实上照看人也未尽到照顾义务,刘某2也未尽到监督义务,因此,不能仅凭刘某2提供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就认定刘某2对刘某4已尽主要扶养义务;一审判决继承房屋份额,未考虑继承人各方的实际居住情况,刘某3目前居住条件较差。刘某1、刘某2答辩称,不同意刘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某2、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9号院北正房西数三间由刘某1、刘某2继承。2.判令刘某4的银行账户及老年优待卡内的款项在扣除刘某2为刘某4垫付的丧葬费及借款共计16942元后,由刘某1继承。3.判决刘某4名下土地的流转收益及股权份额由刘某1、刘某2依法继承。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5、胡某系刘某6之父母。刘某6与杨某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刘某4、次子刘某1、三子刘某3、女儿刘某2。刘某1、刘某3均为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村民。刘某2现为北京市房山区村民。刘某5于1978年9月6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胡某于1983年7月23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刘某6于1997年12月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杨某于2003年10月23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杨某的父母均早于杨某去世;刘某4于2020年8月22日去世,生前未婚,且无子女。刘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关于209号院内的北正房西数三间,刘某1主张刘某4于2012年4月申请翻建位于209号院北正房三间,翻建房屋时政府补助刘某44万元、刘某2出资4万元,由刘某2主持翻建,并向法院提交了建房批示、翻建房申请、翻建房位置图予以证明,其中刘某4的建房批示和翻建申请显示其在原有老房三间基础上申请原基翻建北正房三间,刘某1的建房批示及翻建房申请显示在原有老房三间基础上申请原基翻建北正房,十里堡镇政府于2012年4月20日批准。刘某2对刘某1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刘某3对刘某1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某2主张在刘某4翻建房屋时出资4万元,刘某4生前曾留有遗嘱表示去世后房子归刘某2,并申请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证人刘某4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分家时刘某1没分到房,让刘某4、刘某3在刘某1建房时给出建房材料;刘某4和刘某1的房子是刘某2出资并主持给翻建的,一共翻建了六间房,刘某4和刘某1每人三间,刘某4生前曾说去世后房子归刘某2。刘某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房子的出资建设情况以及刘某4对百年后房屋的处理的真实意思,刘某4、刘某1每人享有三间房屋。刘某3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遗嘱效力,并提交了分家单予以证明,分家单主要载明1980年分家的情况,分家时,刘某4分得瓦房五间、刘某3分得土房四间,刘某1未分得房屋,并载明刘某4、刘某3在刘某1建房时给刘某1建房材料的内容。刘某1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某2对分家单予以认可。庭审中,刘某2主张翻建涉案房屋时出资4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收据、汇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收据显示刘某2支付门窗款6000元,送货单显示刘某2支付大门款3300元,汇款收据显示刘某2于2016年10月31日向罗治安汇款20000元,2017年1月14日向罗治安汇款20000元。刘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刘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刘某4名下的存款,刘某1、刘某2申请法院查询刘某4名下存款,法院依法查询刘某4在中国银行的存款金额为0元;在北京银行名下的存款金额为12.0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43元;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账号×××(120600000099864),余额:0元;账号×××,余额:0元;账号×××,余额:3647.47元;账号×××,余额:239.19元;账号×××,余额:27481.12元;账号×××,余额:1536.39元;账号×××,余额:1300元;账号×××,余额:1700元;合计35917.64元。刘某1主张刘某4的银行存款应当析出刘某1的份额再由继承人继承,刘某1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刘某2、刘某3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关于刘某4名下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刘某1向法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承包方为刘某4,承包土地1.75亩。刘某2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刘某3认为上述口粮田有其父母的份额,但重新签合同时都变更在刘某4名下了,但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刘某2向法院提交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民委员会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姓名:刘某4,身份证号:×××现享有确权确利款及占地补偿款两笔款项,目前确权确利款为每人141元,占地补偿款87元,后续两笔款项金额以上级政策为准。2.刘某4、刘某1及母亲杨某在我村村东小鱼地有家庭承包土地每人0.4亩,共计1.2亩,于2016年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至2027年8月19日结束,土地流转金从2017年发放,每亩1250元,每年每月递增20元,2017年至2020年共计4年,金额共计6360元已打入到刘某41账户中。2021年土地流转金1740元打入刘某账户中,后续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刘某1对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可,但主张刘某1、刘某4及其母杨某的2017年至2020年1.2亩土地的流转金6960元已打至刘某4的账户,应当从刘某4财产中析出刘某1的三分之一份额后再继承,且刘某1是残疾人,属于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刘某3对村委会证明亦予以认可,不同意析出刘某1的份额,主张刘某1的土地流转收益已给刘某4,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刘某4的丧葬费,刘某2向法院提交了丧葬费、救护车费、医疗费票据及饭费收据予以证明,票据以及收据显示丧葬费用金额为8982元,刘某1、刘某3认可刘某2为刘某4支出丧葬费,刘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刘某3对丧葬费票据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的饭费收据不予认可。关于刘某4的借款,刘某2主张刘某4生前向其借款8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14日刘某2向刘立营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19日刘某2向杜毅转账5000元,刘立营在上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书写有“刘某2姐给我转叁仟元整,借给刘某4大哥安天然气用,刘立营证明:2017年9月14日”的内容并按捺手印,杜毅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书写有“刘某2姨给我转伍仟元借给刘某4大舅安牙用。”刘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刘某3认为无法证明刘某4的借款意思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刘某4的股权,刘某1向法院提交了股权证予以证明,股权证载明刘某4名下基本股1786股、劳龄股585股、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股1110股、继承股(父母)628股。刘某2、刘某3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为证明刘某2对刘某4已尽主要扶养义务,刘某2向法院提交了照料护理服务协议书、委托书以及村委会证明,其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书》主要为委托他人护理照料刘某4事宜。刘某2委托书、村委会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某2委托堂姐刘桂伶照顾刘某4相关事宜。刘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刘某3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首先,关于继承人的继承比例的确定。从刘某2向法院提交的丧葬费票据及委托照料协议书来看,刘某2曾在刘某4生前予以照料并为刘某4处理丧葬事宜,法院依法认定刘某2对被继承人刘某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其次,关于刘某4遗产范围的确定。第一,关于位于209号院内的北正房六间,法院依法认定209号院西数三间为刘某4的个人遗产。刘某2为翻建房屋垫付的出资以及支付的门窗款等应作为刘某2与刘某4、刘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刘某2可以另案诉讼解决。第二,关于刘某2支付的刘某4丧葬费,法院依据刘某2提交的票据及收据予以确定,刘某3虽对饭费收据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法认定丧葬费用数额为8982元,上述费用系处理被继承人刘某4的丧葬事宜及期间人员饭费的合理支出,该笔费用应在上述刘某4的个人遗产中先行予以扣除。第三,关于刘某4名下的存款35917.64元确定为遗产。第四,关于刘某4名下的土地流转收益,确权确利款、西统路占地补偿款属于刘某4遗产;从村委会的证明来看,刘某4名下的土地流转金属于刘某4的遗产。第五,关于股权,密云区十里堡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发放的股权证显示刘某4享有股份数量4109股,其股份权益应为遗产。第六,关于刘某4生前向刘某2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予以解决。刘某1主张2017年至2020年土地流转金6360元已打至刘某4的账户,应当从刘某4财产中析出刘某1的三分之一份额,村委会证明中提到已打入到刘某账户中,经查询,该银行账户的余额为239.19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4遗留的209号院北正房西数三间由刘某2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刘某1、刘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刘某4遗留的存款三万五千九百一十七元六角四分,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三、刘某4遗留的密云区十里堡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四千一百零九股,由刘某1、刘某2各继承一千三百七十股,刘某3继承一千三百六十九股;四、刘某4遗留的名下土地土地流转金、确权确利款、占地补偿款等收益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五、刘某1、刘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刘某2垫付的刘某4丧葬费用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六、驳回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燕山木制品加工厂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交易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8月4日的两份汇款收据、出具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10日、2017年10月2日、2018年5月20日和2018年10月2日的四张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明刘某1的收入情况以及刘某4实际还欠刘某2钱。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刘某3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是刘某4建的,没有用刘某1、刘某2的钱,且刘某1的收入起码能达到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涉及209号院内的房屋、刘某4银行账户内的余额35917.64元、刘某4名下的土地流转收益、确权确利款、西统路占地补偿款、股权、借款、刘某4的丧葬费等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刘某4遗产范围认定正确,根据刘某2在刘某4生前对其进行照料并处理其丧葬事宜的情况,认定刘某2进了主要扶养义务,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刘某4遗产的继承比例做出的相应处理亦属公正。对于刘某4的借款等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建议另案解决的意见,本院亦予尊重。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刘某1承担70元(已交纳),由刘某2承担70元(已交纳);由刘某3承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薛 妍审 判 员 赵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艳辉法官助理 眭 立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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