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锦彦、徐翠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恢23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恢237号案件名称
张锦彦、徐翠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锦彦;徐翠娟案件缘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恢237号申请执行人:张锦彦,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徐翠娟,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本院在执行张锦彦与徐翠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13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赔偿金4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徐翠娟的房产、车辆、存款、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徐翠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赔偿款4000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伟、吴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981号 下一篇 王某、黄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1227执3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