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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元庆、李洲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3执异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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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执异17号
  • 案件名称

    刘元庆、李洲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元庆;李洲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3执异17号案外人:李洲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竹园村。申请执行人:刘元庆,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白石乡白石村。委托代理人:刘新超,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白石乡白石村。系申请执行人刘元庆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元庆与被执行人李胜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洲华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胜吉洋县洋州明珠小区2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2年,王敬敏(又名王宝军)向其借款26万元,后向其出具协议,将被执行人李胜吉因不能履行债务抵给王敬敏的房产又再次抵押给案外人。2019年,其发现被执行人李胜吉因欠申请人刘元庆借款未还,申请执行人刘元庆申请法院将该套房屋进行了保全。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李胜吉因不能偿还债务将房屋抵给了王敬敏,后王敬敏又将房屋抵押卖给了案外人,该抵押的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刘元庆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且案外人已经占用使用该房屋了多年,法院不应执行被执行人李胜吉的房屋,故其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保全出具了法律文书,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保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查封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李胜吉所有,李胜吉将房屋抵押给他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房屋现在实际占有使用人也不能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申请,并依法执行相应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胜吉名下的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明珠小区28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的产权证(证号:洋房字第015461号);二、协议;三、借条二张,以证明王敬敏因无法偿还其债务已将李胜吉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他。经申请执行人刘元庆质证,除对产权证的真实性认可外,其余证据刘元庆认为房屋应以登记确定权属,该房属于李胜吉所有,案外人与王敬敏之间债务与本案无关,故均不认可。申请执行人刘元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陕072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723财保11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胜吉,其申请法院保全该房屋并申请强制执行,有法可依。经案外人李洲华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房屋已经抵押给他,法院不应该执行该套房屋。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刘元庆与被执行人李胜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刘元庆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陕0723财保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李胜吉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明珠小区28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陕072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李胜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元庆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9)陕0723执保10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如下:(2019)陕0723财保110号民事裁定保全完毕,予以结案。2019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刘元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陕0723执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李胜吉去向下落不明,其名下位于洋县洋州明珠小区28号楼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洋房字第015461号)在诉讼中已被查封,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后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刘元庆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要求依法处置该房产。另查明,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明珠小区28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登记所有人权人为李胜吉。该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现由案外人李洲华持有,该房屋现由李洲华管理并对外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实质是主张对该房屋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明珠小区28号楼1单元402室的实际所有权人归属问题。2、是否应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对于争议焦点(1):案外人李洲华虽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且管理并出租给他人,但该房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李胜吉,在审查中案外人提交了协议及借条等证据以此证明该房屋已由王敬敏抵债给他,但目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现案外人对房屋权属主张权利,由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为金钱给付义务,而非本案查封的房产,故案外人对房屋主张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争议焦点(2):诉讼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李胜吉名下的房产进行保全,现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权利,该权利是否合法有效在执行中无法认定,故对案外人请求解除房产保全查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待其诉讼确认权利后再行决定。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洲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人杰人民陪审员  周今颖人民陪审员  何坤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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