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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1、宋某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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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4330号
  • 案件名称

    段某1、宋某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段某1;宋某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1,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东亮,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联,磁县磁洲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段景昌是夫妻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内容太过模糊。宋某答辩称,段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段景昌与段某1的遗嘱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与段景昌于××××年××月××日在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段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段某3。段某2于2003年1月3日因病去世。段景昌于2020年3月9日去世。段景昌婚前在岗西村××北屋××房九间。在宋某与段景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景昌于1990年11月23日建东厢房,于2011年建南门楼房。2020年2月13日,在段景昌家中,由段景昌口述、由段景昌战友段文武执笔、段景昌战友段生金、段景昌妹妹段文叶在场的情况下,段景昌立下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载明:“保田遗言,对宋某与我在世期间家庭情况叙述几点……3.我病世后,所有家庭财产,均不归宋某所有,有三弟段文生二子段某1所有,宋某无权干涉……。段生金、段文叶、段文武、段景昌分别在落款各自姓名上捺印。段景昌去世后,由段某1操办后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段景昌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构成要件,原告提出怀疑非段景昌本人真实意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段景昌所留的代书遗嘱内容,可以看出,该代书遗嘱属于遗赠性质,系段景昌将其家庭所有财产遗赠给被告段某1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段景昌所建的位于磁县的东厢房和南门楼房及其他生活所用物品,系段景昌在其与原告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和取得,应属于原告宋某与段景昌夫妻共同所有。而段景昌在其所立代书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其与原告共同所有的财产,侵害了原告权利,故遗嘱中涉及段景昌与原告共同所有财产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原告持有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持有村、乡、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段景昌的夫妻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景昌2020年2月13日书写的代书遗嘱《保田遗言》中段景昌处分的不属于段景昌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0元,由被告段某1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继单一份,用以证明段某1系过继给段景昌当儿子的。被上诉人宋某质证称,该证据不是事实。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身份证,可以证明一审作为原告时自己的身份,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村、乡、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宋某与段景昌是夫妻关系。另外,一审已审理查明,宋某与段景昌于××××年××月××日在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段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段某3。段某2于2003年1月3日因病去世。段景昌于2020年3月9日去世。段景昌婚前在岗西村××北屋××房九间。在宋某与段景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景昌于1990年11月23日建东厢房,于2011年建南门楼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段景昌于2020年2月13日书写的代书遗嘱《保田遗言》中段景昌处分的不属于段景昌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段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曙辉审 判 员 江志刚审 判 员 陈德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永坤书 记 员 闫 寒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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