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春龙、卢书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30执3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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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30执361号之一案件名称
严春龙、卢书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严春龙;卢书智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30执3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春龙,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平乐县。被执行人:卢书智,男,汉族,1975年01月03日生,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330民初1027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严春龙与卢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7475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75元,执行费31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卢书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股票信息、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到其名下有存款并划拨1688.12元,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严春龙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卢书智以本人(单位)财产支付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330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杨宗海审判员 周顺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钟松求附法律条文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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