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1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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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1960号案件名称
陈红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红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周树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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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1960号原告:周树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儒,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驾驶员,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071274703C。法定代表人:翟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927696453P。负责人:万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922670983F。代表人: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树文与被告陈红儒、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简称洋县大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军、被告洋县大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被告陈红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树文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9682.58元,请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某驾驶无牌钱江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XX路XX村路段,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陈红儒驾驶的宁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侧碰撞后失控,三轮摩托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马小春驾驶的陕FXXXXX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左前部碰撞,致王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周树文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红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小春、原告周树文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红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洋县大创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红儒未到庭应诉。被告洋县大创公司辩称,被告陈红儒系其公司驾驶员,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结算。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员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甘肃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该三项费用,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根据当地交管部门通知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5岁,达到退休年龄无劳动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应以法律规定确定。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依照保险合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的部分,其公司按照商业险次要责任承担合理损失。因原告年龄较大,未提供误工的证据,不应主张误工费;不予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无牌钱江牌三轮摩托车右南向北行至洋县XX路XX村路段,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陈红儒驾驶的宁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侧碰撞后失控,三轮摩托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马小春驾驶的陕FXXXXX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左前部碰撞,致王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树文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红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小春、原告周树文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树文受伤后当天在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第5-11肋骨陈旧性骨折,肺挫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5、慢性支气管炎(稳定期);……。住院18天,花住院医疗费7488.88元,门诊医疗费653.7元。被告洋县大创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2021年4月30日,原告周树文之伤情经陕西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树文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30日。原告周树文支鉴定费720元。被告陈红儒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系洋县大创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被告洋县大创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宁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另案审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儒在为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树文受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洋县大创公司承担。涉案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周树文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洋县大创公司承担。本起事故致二名被侵权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原告周树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8142.58元,含住院医疗费7488.88元、门诊医疗费653.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关于原告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30天,原告主张30天×30元/天=9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天×40元/天=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90天,本院酌情确定周树文每天误工费40元,40元/天×90天=3600元。原告主张每天80元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20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未超出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20元。原告周树文以上损失费用共计16082.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6320元,合计赔付10964元。余额5118.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0%即1535.57元。为鼓励机动车事故责任者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洋县大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未提交其垫付医疗费的证据,对其答辩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树文109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树文1535.57元;三、原告周树文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退回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0420,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XX路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树文预交的其余100元,待判决生效后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慧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力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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