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永鑫干调商行、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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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438号案件名称
中牟县永鑫干调商行、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牟县永鑫干调商行;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许红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438号原告:中牟县永鑫干调商行,住所地中牟县万邦物流园调味品市场A23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22MA44YQGE0M。经营者:刘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刘慧之夫。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住所地内黄县果蔬城S3-7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527MA44ENN54D。经营者:许红田。被告:许红田,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中牟县永鑫干调商行与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许红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县永鑫干调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的经营者许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牟县永鑫干调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500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支付为止50元,以上共计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买卖货物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许红田共同辩称,货物有损坏,让原告拉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从原告中牟县永鑫干调商行处购买八角调料,经结算,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欠原告货款5500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货款5500元追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从原告处购买八角调料,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支付货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发货单小票、《销货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以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县永鑫干调商行货款5500元及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牟县永鑫干调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黄县许老憨调味品门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师慧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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