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晋06民申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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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6民申14号案件名称
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朔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某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6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白某 再审申请人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晋06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并未扣押车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案卷,原判认定白某受赵某委托将化肥运输至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批化肥不合格为由,将运送车辆从2021年4月4日下午6时扣押到2021年4月11日中午,有证人赵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予证实。据此,原判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白某5544元车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仁市瑞丰祥农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振义审判员 孙海荣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自清书记员 邢晓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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