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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欢、李天峰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3执45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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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执45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欢、李天峰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李欢;李天峰
  • 案件缘由

    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3执454号之一被执行人:李欢,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李天峰,男,1994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李欢因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辽07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并处李欢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李天峰因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辽07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并处李天峰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欢、李天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4月19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通过总对总网络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保险、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等情况,除已执行被执行人李欢590.42元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欢、李天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目前被执行人暂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本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辽07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欢、李天峰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莹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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