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惠、黄伟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4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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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4291号案件名称
周新惠、黄伟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周新惠;黄伟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4291号原告:周新惠,男,汉族,1950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灿宁,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系周新惠之子。被告:黄伟红,女,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正,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新惠诉被告黄伟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宁、被告黄伟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黄伟红、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5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湘K×××××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已与车主黄伟红达成协议扣除非医保费用3000元);四、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黄伟红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1557.94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核减,另本人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000元,其余请求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5日18时56分许,被告黄伟红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市娄星区仙桥东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湘中北苑前地段时,遇原告周新惠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轿车车头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新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9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00005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伟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新惠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新惠被送往娄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1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0203.17元及门诊医疗费1354.8元;之后原告因伤势未愈,另在娄底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2020年12月22日花费门诊检查费497元,另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46天(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2月8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7108.7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163.7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黄伟红垫付医疗费11557.94元。2021年4月30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新惠的伤残等级、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新惠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在壹仟元左右使用;3、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壹人肆个月,营养期肆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系涟钢退休职工。另查明:登记在被告黄伟红名下的湘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周新惠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6546元1、医疗费4916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住院81天×10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1000元5、护理费22272元(66816元/年÷12个月×4个月)参照2019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66816元/年计算6、交通费810元(住院81天×10元/天)7、鉴定费16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黄伟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周新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伟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黄伟红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黄伟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非医保费用承担问题,被告黄伟红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由被告黄伟红承担非医保费用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误工费问题,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系涟钢退休职工,因其未提供因本次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故依法不予计算其误工损失;(2)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未导致原告构成伤残,不属于法定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依法不予计算;(3)护理人员食宿费问题,原告并未在异地就医,不属于法定计算护理人员食宿费的情形,故依法不予计算;(4)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9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66816元/年标准予以计算;(5)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参照鉴定意见及法定标准,分别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周新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654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1082元,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864元(总损失86546元-交强险41082元-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费用3000元),两项合计赔付81946元,列抵其已垫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3946元;另由被告黄伟红赔偿4600元(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费用3000元),列抵其已垫付的11557.94元,原告周新惠尚应返还被告黄伟红6958元。前述款项经列抵后,本案保险理赔款63946元,原告周新惠实际应得56988元,被告黄伟红应得6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新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65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付81946元,列抵其已垫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3946元;另由被告黄伟红赔偿4600元,列抵其已垫付的11557.94元,原告周新惠尚应返还被告黄伟红6958元。(前述款项经列抵后,本案保险理赔款63946元,原告周新惠实际应得56988元,被告黄伟红应得6958元)二、驳回原告周新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000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易想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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