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于金和、孙晓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1民初2604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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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604号之四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于金和、孙晓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金和;孙晓梅;邱宝仁;庄淑云;李龙华;韩京淑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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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1民初2604号之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永安路1号。 负责人:郭春玉,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波,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金和,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孙晓梅,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邱宝仁,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庄淑云,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李龙华,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韩京淑,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于金和、孙晓梅、邱宝仁、庄淑云、李龙华、韩京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冰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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