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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刘重道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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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09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刘重道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刘重道;吴池云;邵阳立兴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立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0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方良,该行副行长。被告:刘重道,男,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被告:吴池云,女,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邵阳市。被告:邵阳立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原资江农药厂内。法定代表人:刘重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卿,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邵阳立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文小宇。第三人:湖南立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文小宇。上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塔北支行)与被告刘重道、吴池云、邵阳立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第三人: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立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塔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方良,被告刘重道、吴池云、立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卿、第三人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立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塔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重道、吴池云对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息11861676.7元(本金1128万元、利息581676.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邵阳立兴实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刘重道、吴池云、立兴公司答辩要点:1.立得公司为了办理铁路运营事业进行了贷款,后来资金链断裂,申请破产重组。2.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名下也没有任何资产。第三人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立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述陈: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计算利息时,2020年12月18日我方不知道原告利息是否计算到这一天截止的;人民法院受理时,债权人应该在债务人时效内进行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益;立兴公司的资产应该要纳入立得资产进行破产程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立兴公司将其名下的不动产(抵押物权属证号:湘(2016)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009461号至0009470号、湘(2016)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006538号)为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编号2017年塔北(抵)字0006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70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9年1月17日,原告工行塔北支行与被告刘重道、吴池云签订了编号为0190600004-2018年塔北(保)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重道、吴池云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20年2月21日,原告与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90600004-2020年(塔北)字0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2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加63.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依约向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128万元,借款期间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2月24日。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3月14日,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128万元及利息581728.4元(包括复利和逾期罚息)。其他被告均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次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重道、吴池云、立兴公司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3月14日,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8万元,利息581728.4元。原告要求被告刘重道、吴池云对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原告1128万元及利息581676.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立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立兴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抵押物权属证号:湘(2016)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009461号至0009470号、湘(2016)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006538号)为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70000元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重道、吴池云对湖南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借款本金1128万元及利息581676.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邵阳立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湘(2016)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009461号至0009470号、湘(2016)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00653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7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70元,由被告刘重道、吴池云、邵阳立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人民陪审员  石桂顺人民陪审员  陆秀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陈 敏书 记 员  喻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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