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彪、王盼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09号案件名称
刘彪、王盼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彪;王盼祥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彪,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盼祥,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刘彪因与被上诉人王盼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被上诉人王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彪的上诉请求:要求王盼祥给付违约金252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第一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虽然不违反法律,但是合同的有关条款都是被上诉人提前拟定的,上诉人当时也未意料到被上诉人会违约,所以对于违约金的赔偿比例,只有上诉人违约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违约赔偿比例未作明确规定,显失公平。故此,在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依照相关的解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的违约金,也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属于合理的要求,应予支持。第二点,被上诉人已经实质违约,并且故意拖欠上诉人两年的租金,即使在一审开庭时还在推脱责任,拒绝依照合同办事,肆意违约并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完全背离了诚实守信原则。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如果不制裁,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同时,也是纵容被上诉人继续违约。本案是一个长期的租赁合同,没有有效的制裁违约行为,势必会导致连年的诉累。故,对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盼祥辩称,王盼祥从2015年开始投入种树,已投资五六百万,土地的性质不行,种树也不长,直到现在树也没有卖,被上诉人现在正常支付租金都无法,更没有能力再继续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不该支付。刘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盼祥给付2020年、2021年土地承包费12633.6元及违约金2526元;2、王盼祥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彪、王盼祥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王盼祥租用刘彪土地7.52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租赁费为每亩每年700元,每五年递增20%,2020-2025年为84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交。王盼祥应给付刘彪2020年、2021年土地租赁费12633.6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王盼祥拖欠刘彪土地租赁费用1263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盼祥应予以偿还。双方自愿订立租赁合同,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及具体数额,所以刘彪要求王盼祥给付违约金252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王盼祥迟延履行而给刘彪造成的利息损失,王盼祥应予以赔偿。王盼祥辩解不同意上涨承包费的意见,但是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每五年递增20%,即2020-2025年为840元,故,对王盼祥的以上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盼祥给付刘彪土地租赁费12633.6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租赁费6316.8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租赁费6316.8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元,由王盼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20%的违约金是否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约定“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应负违约责任”,该条只约定了双方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被上诉人(乙方)违约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20%的违约金,既与双方协议的约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军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江李青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3125执587号 下一篇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丽侠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26民初26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