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珏、兰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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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641号案件名称
陈玉珏、兰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陈玉珏;兰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珏,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申,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珏因与被上诉人兰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6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珏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极风跆拳道俱乐部整体转让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场地使用不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错误。极风跆拳道俱乐部整体转让是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场地使用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转让协议第1条就声明了转让俱乐部的具体地址。被上诉人在此地址开办跆拳道俱乐部已十年,已形成了一定的地域跆拳道文化,许多人都知道此地有跆拳道馆,而慕名访学。上诉人就是看中了被上诉人在此地多年开办跆拳道俱乐部形成的地域商业价值才签下了本转让协议。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理应现场察看房屋整体况”,是认为上诉人没有洞察到场地的渗漏隐患。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的确现场查看了房屋整体情况,但也的确没有洞察到场地的渗漏隐患。三、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所在地址房屋租赁事宜”显然包括被告租赁期间场地渗漏问题的解决,上诉人根本就没有预想到场地会有渗漏问题,更没想到会如此的严重,而被上诉人却进行了隐瞒。发生场地渗漏后上诉人即时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假装想解决问题,但其明知无法解决,被上诉人雇请装修俱乐部的谭师傅可以证明。综上,上诉人若知俱乐部场地存在严重渗漏问题且严重影响训练,不会签此协议。被上诉人不告知真实情况,导致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转让协议,已构成欺诈,违背诚信原则。兰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只约定了将跆拳道俱乐部整体转让给上诉人并未约定场地的转让。跆拳道馆使用的房屋需要单独和房主签协议被上诉人也从未经手过上诉人与房主之间的签约的手续及费用,这是一个单独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之前,上诉人理应到现场查看房屋的整体情况,现没有证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没有依据。双方是朋友关系,一起搞过培训和交流,对场地的情况应该是了解的。三、上诉人发现场地渗漏应该与房主协商处理上诉人以场地泄露为由行使诉讼请求权是没有依据的。陈玉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间的《沙河口区极风跆拳道俱乐部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沙河口区极风跆拳道俱乐部(甲方)签订《沙河口区极风跆拳道俱乐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沙河口区成仁街91号5-3极风跆拳道俱乐部整体转让给乙方,双方对黑带卡学员考试、绶带作出约定,约定甲方现有学员在2021年1月31日前申请退卡退费,由甲方负责妥善处理;乙方在2021年2月1日前不需要再支付房租,由于疫情与房东的房租事宜由甲方妥善处理。从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房租由乙方支付;在2021年2月1日前,甲方所在地址房屋租赁事宜由甲方代为处理,自交接之日起被告剩余物业费、宽带费、电费、水费、广告,乙方有权继续使用,之后由乙方自行付费。整体转让费3.9万元(2020年9月22日付款1.5万元,10月31日付款5000元,12月31日付款1.9万元);如果出兑情况与综上所述及口头交接有误,甲乙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后,经营期间支出和收入由乙方负责,转让费由甲方部分归还乙方。此外,双方还作出其他约定。至起诉前,原告实际支付转让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发现拳场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质问被告的隐瞒行为并要求解除协议、退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转让不包括房屋及房屋的使用权,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会影响到原告的经营,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雇请装修拳场的谭师傅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拳场长期渗漏,装修后更为严重,而且无药可救;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无奈寻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帮助;2021年5月4日原告与拳场管理人员崔阿姨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下雨时拳场严重渗漏;2021年5月4日拳场管理人员崔阿姨微信发给原告的现场视频,拟证明下雨时拳场严重渗漏情景;2021年5月4日拳场现场监控视频,拟证明下雨时拳场严重渗漏情景;照片,拟证明下雨时拳场严重渗漏情景;证人证言,拟证明拳场渗漏,影响上课和经营。被告认为“我方同意协助原告解决,但如何协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2021年2月1日之后我方只能协助原告与房东沟通协商。被告本人既没有承诺由他处理房屋漏水问题,也没有表示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不管,原、被告之前也是朋友关系,即使从朋友帮忙的角度讲也是愿意协助的,但是因为双方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就没有最终解决。”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和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对双方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可;齐天武道馆门前张贴的安全须知照片(由原告制作)、齐天武道馆前台装饰照片(原告制作)、原告在学员家长群发布通知和对家长提问的答复(原告发布)、原告在朋友圈发布的关于齐天武道馆正常开展训练的图片,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交接,并且原告的齐天武道馆已经开展日常运营教学和训练。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渗漏的真实情况,本案主要焦点是房屋问题,转让是整体转让,确实包括一些资源及房屋的装修,合同的所有内容主要都是和场地相关,如果场地无法使用,合同就无法履行。另查,沙河口区极风跆拳道俱乐部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经营者为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沙河口区成仁街91号5-3房屋场地渗漏是否属于被告欺诈,原告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河口区极风跆拳道俱乐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沙河口区成仁街91号5-3极风跆拳道俱乐部整体转让给原告,包含学员、物品、房租、剩余物业费、宽带费、电费、水费、广告等,故极风跆拳道俱乐部整体转让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场地使用不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不能以场地渗漏否定协议的整体效力;另外,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理应现场查看房屋整体情况,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现该场地发生渗漏后,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或者通知房主进行处理。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2021年2月1日前,被告所在地址房屋租赁事宜由被告代为处理。第十二条约定:如果出兑情况与综上所述及口头交接有误,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后,经营期间支出和收入由原告负责,转让费由被告部分归还原告。原告已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了场地存在渗漏,质问被告的隐瞒行为、要求解除协议并退款。被告答复找房主解决,与其无关,但可以帮助联系维修工人。该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所在地址房屋租赁事宜”显然包括被告租赁期间场地渗漏问题的解决,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并未在2021年2月1日前将场地渗漏的问题解决完毕,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的约定退还部分转让费以弥补其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损失。但原告以场地渗漏而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依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玉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沙河口区极风跆拳道俱乐部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隐瞒案涉房屋场地渗漏的行为属于欺诈进而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不具有事实依据。首先,《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位大连市沙河口区道俱乐部整体转让给上诉人,包含学员、物品、房租、剩余物业费、宽带费、电费、水费、广告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上诉人已知晓案涉转让标的整体情况;其次,从《转让协议》“乙方(上诉人)在2021年2月1日前不需要再支付房租,由于疫情与房东的房租事宜由甲方妥善处理。从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房租由乙方支付;在2021年2月1日前,甲方所在地址房屋租赁事宜由甲方代为处理”的内容可知,案涉俱乐部整体转让中所涉房屋为被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对于该房屋无论转让前还是转让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仅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也即,上诉人在受让的房屋使用权期间内若不能与房屋所有人继续建立或维系原房屋的租赁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案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已由上诉人承继并使用,房屋的质量问题属于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隐瞒房屋漏水构成欺诈而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如前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事实的举证不能,进而请求解除《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支持的依据。综上所述,陈玉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玉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利颖审判员 杨 威审判员 谢燕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牛超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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